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掉落在路中的建筑垃圾引发交通事故谁来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4 08:37:17
掉落在路中的建筑垃圾引发交通事故谁来赔偿?
作者:王国亮 杨进
【案情】
2011年10月6日凌晨4点,从厂里下班回家的霍某夫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与天目西路交叉路口处,被掉落在路中的建筑垃圾绊倒,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受害人陈某坠地受伤。虽经当地医院紧急抢救,但因伤势过重,陈某最终死亡。
这场飞来的横祸,让霍家人既悲痛又愤怒。霍家人在找不到确定“肇事者”的情况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一纸诉状将10月5日为辽河一建供应碎砖途径该路段的四位驾驶员张某、徐某、郭某、曹某,车主孙某、金马土石方运输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兴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及承包方辽河一建、施工方中国石油泰州销售分公司和姜堰区交通管理局等13个单位和个人告上法庭,霍家人认为以上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56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
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7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驾驶员张某、徐某、郭某、曹某以及车主金马土石方运输公司、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兴亚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石油泰州销售分公司、辽河一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姜堰区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霍某在该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徐某、曹某、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其中一辆或者数辆掉落碎块,是致使陈某死亡的原因,在无法查明所掉碎块具体为哪一辆车所为,且四被告亦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四被告全为可能的侵权人,均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不是因为霍某与张某、徐某、郭某、曹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与掉落在路边数十小时的建筑垃圾发生交通事故,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比较恰当。因此,被告张某、郭某、徐某、曹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则不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姜堰区交通管理局虽提供了巡查记录表,但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遗撒物掉落路上10多个小时未被发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石油泰州销售分公司、辽河一建为四驾驶员雇主或是驾驶车辆的受益人,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张某、徐某、郭某、曹某共同承担45%的责任,他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负责承担;姜堰区交通管理局赔偿15%的工作过错责任;霍某在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较快,应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陈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亦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驳回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无法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时,驾驶车辆的四名被告人均存在由于疏于管理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都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分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是法院判决他们承担责任的最核心理由。
本案为什么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庭审中,我们与原告发生较大的争议。实际上两个案由适用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不是因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与撒落在路边的碎石块发生交通事故,正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所以我认为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恰当的。
交通管理部门不是损害后果的共同行为人,为什么不可免责呢?本案中姜堰交通管理部门的抗辩,只能证明自己不是直接侵害人,不能证明他们已履行了妥善管理维护路面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交通局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县道的安全负有安全维护清扫清障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交通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建筑垃圾,也没有设置警示的标志,正是由于他们没有尽到对公路的管理责任,给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能,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所以法院判令交通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