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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未作认定的事故仍应理赔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5 07:16:54

  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未作认定的事故仍应理赔

  作者:刘世红

  [案情]

  被告人林某;

  被告人魏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

  2010年9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等人乘坐魏某驾驶的轿车回家,途经被告人林某家附近时,林某下车,便随手将空矿泉水瓶扔至路边,此时驾驶摩托车的肖某等人正好路过此处,肖某误认为林某扔矿泉水瓶是针对其所为,便停下车,与同行的王某等人责问林某为何拿矿泉水瓶扔他,林某感觉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给与魏某同车的蔡某,称有人抢劫,让魏某回头,魏某遂驾车返回。肖某、王某等人见有人追来,便驾车离去。当魏某遇到林某后,林某指着肖某、王某等人告知魏某就是他们抢劫的,要魏某拦住他们。魏某信以为真,立即驾车紧追肖某、王某等人。慌乱中,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上绿岛路牙摔倒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立案侦查,认为林某涉嫌故意伤害,故未按交通事故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后移送公诉机关对林某、魏某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及承保魏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公安机关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关于刑事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指使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误信他人抢劫,驾车追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人按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两被告人按责赔偿。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对于该案的审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民事赔偿部分,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界定,《安全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不论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除非事故是由于被害人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追赶他人,致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驾摩托车撞上绿岛路牙摔倒并受伤。王某的损伤系因被告人魏某的过错所致,与被告人魏某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重伤的行为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林某涉嫌故意犯罪,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未按普通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该事由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事由,故其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显然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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