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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运用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1 09:09:05

  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运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公安机关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后,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疑难复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处理,有效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

  2006年7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吴建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江通路袁桥村七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在与朱伟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2W261号轿车会车时倒地,致吴建华所驾车后座乘员黄金花倒地受伤。事发后,吴建华没有保护现场。黄金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朱伟于2006年7月26日在交警四大队陈述“对方的头部碰到我所驾车左前部”。2006年7月28日,交警四大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苏F2W261号轿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苏F2W261号轿车车身完好,未见明显新鲜碰撞、刮擦痕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仪表盘外壳左侧、左踏脚外端、后备箱左侧见有倒地擦划痕,车身其他部位未见明显碰撞刮擦痕迹。检验意见为:上述所见痕迹符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过程中形成。苏F2W261号轿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金花左肩胛骨骨折、左3-10肋骨折、左颞叶脑挫伤、脾肺挫伤诊断成立,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黄金花于2007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朱伟赔偿各项损失88540.58元;要求黄红礼对朱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不要求吴建华承担赔偿责任。

  苏F2W261号轿车所有人为黄红礼,黄红礼将苏F2W261号轿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支公司,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黄红礼将该车交给朱伟驾驶(朱伟与黄红礼系夫妻关系),朱伟具有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被告朱伟、黄红礼辩称,朱伟驾驶的汽车既未与黄金花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亦未与黄金花碰撞,黄金花受伤系因吴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而致,应由吴建华赔偿,而且黄金花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况黄金花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偏大,损失范围应依法确认。

  被告吴建华辩称,朱伟驾驶的轿车碰到其后座乘员黄金花的身体使其所驾摩托车晃动而倒地,黄金花受伤系由朱伟造成,应由朱伟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伟在公安机关陈述“2006年7月25日下午,途经江通路袁桥村七组路段时,当驾驶摩托车的人行至我左前方时,不知什么原因,乘车人突然从摩托车上飞出来,撞到了我所驾车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去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应是真实的。尽管汽车经检验车身完好,但事发当时天正下雨,如汽车与软性客体碰撞不一定会留有明显痕迹,因此在痕迹鉴定“无新鲜碰撞、刮擦痕迹”的情况下,尚不排除人与汽车碰撞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朱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矛盾,应据此认定朱伟所驾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至于发生碰撞的原因,很显然是由于两车相会时,无驾驶证的吴建华未经必要的驾驶技术培训,车辆未经检测,在雨天路滑的特殊情况下处置不力,致摩托车发生侧倒现象,从而引发事故,其对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伟在雨天驾驶轿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法院酌定朱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吴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故朱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红礼将其所有的没有安全隐患的汽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朱伟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港民一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朱伟赔偿黄金花物质损失234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477.82元。扣除已支付款2000元,余款254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黄金花对黄红礼的诉讼请求;三、吴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有力证据。但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该如何分清责任,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既让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不让无责任者无辜承担责任?本案即给审判人员带来这样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伟所驾汽车与黄金花是否发生碰撞。对此争议焦点争论比较激烈的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伟所驾汽车相撞,其摔伤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朱伟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知什么原因,乘车人突然从摩托车上飞出来,撞到了我所驾车左前部,……对方的头部碰到我所驾车左前部”。朱伟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为诉讼外自认,在朱伟否认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乘坐他人摩托车摔倒时,被朱伟所驾轿车撞伤。但除了朱伟的自认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公安的痕迹鉴定也否定了碰撞的事实。而且根据常理分析,因为原告戴有头盔,如头部与汽车碰撞,应当会留有痕迹,如系身体其他部位与汽车碰撞受伤,从黄金花的伤情判断撞击的程度,汽车通常也应留有痕迹。因此,原告称碰撞但没留痕迹的解释也不能采纳。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朱伟所驾汽车碰撞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伟不负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朱伟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朱伟所驾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朱伟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从证据效力上看,朱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有证明效力,不得任意推翻。被告朱伟的陈述是证明碰撞的唯一证据。该陈述从证据种类上划分,既是当事人陈述,同时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属于国家公文,是书证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对单一证据要从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朱伟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已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收集并予以固定,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也应当高于在一般场合中的陈述,且该陈述是对己不利的陈述。如没有证据证明系诱供、逼供等因素下所为,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2、从逻辑上讲,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被告所驾车未见明显新鲜碰撞、刮擦痕迹的鉴定报告亦不能否定碰撞的事实。从逻辑学的角度,命题“如果两车没有发生碰撞,那么一定没有碰撞痕迹”成立,但逆命题“如果没有碰撞痕迹,那么两车一定没有发生碰撞”是不成立的。事发当时天正下雨,如汽车与软性客体碰撞不一定会留有明显痕迹,因此痕迹鉴定尚不能否定朱伟陈述的真实性。朱伟的陈述虽为诉讼外自认,但依生活常识,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现场人,其陈述最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对己不利的陈述更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故应认定朱伟所驾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破坏,当事人在考虑自己利益后重新所作对其有利的陈述往往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此类陈述一般不能轻易采信,故对朱伟在诉讼中所作的其所驾车没有与原告碰撞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案判决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认定原告从吴建华所驾车上摔倒后与朱伟所驾汽车碰撞,因此朱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建华所驾摩托车与朱伟所驾汽车的肇事行为并非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导致黄金花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决朱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吴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不予干涉。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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