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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刑初字第0157号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39:12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6时48分,被告人何某驾驶苏NG8545号面包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蔡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该三轮汽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弃车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5月1日6时48分,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G8545号面包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蔡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乘坐该三轮汽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弃车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5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

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1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港

人民陪审员 张 守 业

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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