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离开现场不等于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照单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6 16:06:26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拒赔的案件,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照单赔偿。
2010年3月28日凌晨,金某的朋友程某驾驶其车不慎撞一公司电动移门。初次经历这种车辆“重创”事故的程某心急慌忙之下,弃车离开现场找车主金某说明事故情况。次日,交警认定程某负事故全责。同时,保险公司也到现场为金某车辆定损。日后,金某拿着理赔资料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拒。保险公司认为程某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
那么保险合同中究竟是如何约定的呢?经查,保险合同上写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合同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做了说明,并由“金某”签名。而在审理过程中,金某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鉴定,“金某”签名确非本人所作。
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认为,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免赔事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金某不产生效力。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程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且程某的离开也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公安无法查证。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无道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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