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交通肇事案件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6 16:06:34
一般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是一种民事责任。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因为是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所区别,特别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也有其本身的特殊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所必须遵循的。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责任必然受到刑事责任原则的制约。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主观过失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法规,机动车之间的民事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民事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辅之以行人的过错原则为例外。
综上,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既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有过错责任原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正确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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