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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交通事故律师:高速公路上的惨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7 07:33:57

  高速公路上的惨剧

  作者: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赵克 孙磊明

  开挖掘机的人作业时要坐在驾驶室里才能操作,而运送挖掘机时,挖掘机操作人员就不一定要坐在挖掘机的驾驶室里,尤其是运送挖掘机的车辆高速行驶时,挖掘机作为一种货物极不稳定,坐在挖掘机驾驶室里也很危险。2010年7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一审宣判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是因挖掘机操作员坐在挖掘机驾驶室里而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一幕惨剧。

  意外死亡酿惨剧

  2009年春节后,胡光强雇佣高志国到甘肃去开挖掘机,四月底结束施工。5月1日,胡光强让费亚军给他找一辆板车拉挖掘机,费亚军通过朋友找到同在甘肃的王雪生,王雪生同意驾驶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拉挖掘机返回徐州。在回徐州的路上,因为货车驾驶室里人多,高志国就提出到挖掘机的驾驶室里去坐,其他人也都没有反对,就这样上了连霍高速公路。

  当时从甘肃回来是两辆板车拉两台挖掘机,乔进的车在前面走,因为晚上吃饭耽误了一段时间落到了后面,第二天在金昌服务区看到王雪生开的板车停在里面,但从外面绕过去后并没有看到挖掘机的驾驶室里有人。费亚军也说,第二天胡光强打电话给他说高志国出事了,让他联系板车驾驶员,他就给板车驾驶员打电话,驾驶员说已经到河南夏邑了,后来再打电话就不通了。

  那么,高志国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从挖掘机的驾驶室掉下去发生事故的?据河南三门峡交警认定,2009年5月2日凌晨3时许,王雪生驾驶苏CD72xx/C20x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1KM+940 KM处时,乘车人高志国从该货车所拉载的挖掘机(车架号JGZ01299)驾驶室处坠落路面并惨遭多车碾压,致使高志国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高志国“颅腔开裂,脑组织溢出,胸、腹腔崩裂,脏器溢出,双下肢挫灭,仅余残缺组织”,鉴定结论为“高志国系颅脑损伤死亡。”

  索赔无果上法庭

  大凡看到法医学检验报告的人,无不认为这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一幕惨剧。尽管如此,当高志国的家人找到胡光强要求给予赔偿时,胡光强总是以这是一场交通事故、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要等刑事部分处理完了再谈赔偿问题为由,一拖再拖。2010年1月5日,高志国的妻子袁盛燕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胡光强告上了法庭。

  高志国的妻子袁盛燕、长子高开、次子高袁峰和父亲高圣坤在诉状中称,2009年5月2日凌晨3时许,王雪生驾驶苏CD72xx/苏C20x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从甘肃返回徐州行驶到741KM+940KM处,高志国从该货车所载挖掘机驾驶室坠落路面造成死亡。受害人高志国系挖掘机车主胡光强的雇工,雇工在实施雇主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胡光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0081.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8000元)。

  胡光强辩称,本案应当是刑事案件,请法庭考虑移交公安机关,做进一步审查。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高志国死于交通事故,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并且高志国死因不明。高志国作为老驾驶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不应该放弃安全舒适的副驾而坐在机械室,这说明高志国到底在哪个位置以及怎么样掉下车去都没有查清。

  胡光强进一步辩称,车辆从甘肃发车的时候,其他人没有看到高志国坐到机械室,高志国的家属也证实死者从来不坐在机械室,高志国到底怎么死的,三门峡市交警并没有查清楚,只是王雪生一个人的陈述,王雪生可能是在推托责任。再说,高志国从驾驶室坠落死亡,自身也存在过错。高志国作为一个老驾驶员,不应当放弃安全的驾驶室而坐在机械室。如果高志国坐在机械室,其本身就有一定的过错,平板拖车当时行驶在高速路上,车速应该很快,高志国摔下车是被告不能理解的事实。

  综上所述,胡光强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应将驾驶员和平板拖车车主作为第三人,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再进行民事赔偿,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以及具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都应对事故共同承担责任。

  依法判决获赔偿

  2010年7月2日,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志国受被告雇佣驾驶挖掘机,在转场运输过程中坠车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高志国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人货不能混装,即其应当清楚在平板拖车所运输的挖掘机的驾驶室中乘坐是危险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有明显的过错,故对被告主张高志国也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酌定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68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471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按85%予以支持。原告按5326元/年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高开1997.23元、高袁峰为39278.96元、高圣坤为14646.39元共计55922.58元,按85%计算为47534.19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应扣除249.66元,为47284.53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83987.48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1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598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胡光强赔偿原告袁盛燕、高开、高袁峰、高圣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5987.48元;被告胡光强赔偿原告袁盛燕、高开、高袁峰、高圣坤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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