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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本案劳动者要求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8 10:21:52

  本案劳动者要求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陈立生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江苏某输送带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是被告江苏某输送带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费加超价提成,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1年度,原告的业务费及超价提成为31182元。2012年7月22日,由被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因工作及其他原因被告辞退原告,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结账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工资及业务费11275元(签字确认,被告不下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必须与公司移交一切相关手续事项,特别是原告在工作之间与客户发生的往来款项,合计260774元-60310元,若被告跟往来客户核对与以上金额不符,往来客户所差公司款项仍由原告无条件承担。后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提前解雇补偿工资及工作期间年度补偿工龄工资等,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孙某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模式按照基本工资加销售业务费和超价提成,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星期六加班,但未发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600元、提前解雇补偿工资4400元及工作年度工龄补偿工资8800元。

  被告江苏某输送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的,故双方不存在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任何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仅仅是就原告的工资及业务费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工作的特点,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内容未明确列明包括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则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于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参考原告2011年度的月平均收入认定原告主张的每月4400元为其月平均工资以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雇补偿工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某输送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金88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律问题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而且还包括实际操作中,对结算协议内容本身所指向的对象的探讨和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时,列明了具体项目后,又约定用人单位不欠劳动者任何费用的,如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张的费用不在列明的项目之内且客观存在的,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该费用,而不应以双方约定了“用人单位不欠劳动者任何费用”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资双方的劳动法律意识都不同程度的得到提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大多会就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结算协议。一般来说,大多数的结算协议是在双方自愿且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这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事后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新主张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客观上,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时往往利用自己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的强势地位以及劳动者急于解决纠纷的心理状态,在与劳动者就某一项费用进行结算时,要求劳动者接受“所有费用已经结清”之类的约定,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欺诈的性质,采用的是以偏概全、以点概面的方法,并利用劳动者对可能获得的费用的法律认知的不足,而忽略了结算协议本身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其中某一项费用的事实。客观上,这种约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单位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对于这样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然,结算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因该约定的无效而无效。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单位的结算协议中所列项目不包括劳动者主张的费用的,且该主张是合法的,那么就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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