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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363号医疗保险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35:4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363号

 

原告:卓某。

被告:卓某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卓某与被告卓某某、村委会医疗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卓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09年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收费期间,被告卓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到村辖组收取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按规定原告共向被告卓某某缴纳了90元保险费(每人30元)。当时被告卓某某没有为原告出具交费凭证。2010年12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找到被告村委会要求其出具合作医疗保险交费发票,被告村委会告知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家2009年交的医疗保险费用,无法出具交费发票。后原告找到被告卓某某,被告卓某某承认收到该费用,但上述费用已全额交到被告村委会。2011年1月12日,原告出院,但因合作医疗交费系统里没有原告2010年度合作医疗交费记录,故医院无法为原告报销该费用,导致原告损失近2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761.44元。

被告卓某某辩称:原告卓某只缴纳了一口人的合作医疗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根据小组组长上报的名单输入微机中,如果小组组长未上报给我们名单,合作医疗系统中也就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系村委会村民,被告卓某某为村内小组组长。该组村民的2010年度农村合作医疗费由被告卓某某收取后,交至被告村委会,由村委会根据卓某某上报的数据进行统计上报。被告卓某某在收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时与一事一议款、工程水费、水稻保险款项一并收取,如小组组长在限定时间内将四项费用收起上交,村委会奖励组长1000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一般是本年度收取下一年度的费用。原告家庭成员共有5口人,原告系户主。被告卓某某提供的2009年度小组收款明细中表明卓某四口人,收取合作医疗费用40元,该年度医疗费用为30元/人。

2010年12月26日,原告在医院被确诊为肺癌,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19761.44元,门诊费用324.9元。原告在报销医疗费用时被告知因未缴纳2010年度的合作医疗费用而不能报销费用。

另查明:如果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原告花费的费用可以报销得款7709.75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被告卓某某提供的卓河组收费明细、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卓某某收到原告卓某缴纳的一人合作医疗费用后,在未表明是家庭成员中哪一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户主的费用,即原告卓某的费用。被告卓某某收到该费用后,应当及时上报村委会,但由于其过失,导致该费用没有及时上报给村委会,进而导致原告卓某2010年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被告卓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保险费用交与被告卓某某,因其过错导致原告费用不能报销,由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的是自愿原则,被告村委会并不知道原告已缴纳该费用,亦对被告卓某某的过错不知情,因此,被告村委会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7709.75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审 判 员 孙春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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