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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提字第41号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07:30

李江玉与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中民提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江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
负责人付海金。
委托代理人吴磊。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
李江玉与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江玉,被申请人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委托代理人吴磊、郎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玉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清理滚筒上面泥沙时,右臂被输送皮带绞伤,随后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上肢绞扎撕脱离断,后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06年6月6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2007年10月19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辉劳仲案﹙200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仲裁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700元。原告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其部分工伤保险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交通费4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仲裁费102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伤残津贴7200元,﹙16个月×450元/月﹚,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5.79元﹙医疗费;33315.16元﹢2948元﹦36263.16元×2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辩称;对原告李江玉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江玉的诉求异议为,原告李江玉的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计算12个月;被告不存在故意与原告不订立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赔偿金9065.79元;仲裁庭裁决从2007年11月1
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50元是正确的;原告辉县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提起诉讼,应由其自己承担仲裁费10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每月600元
,共计1080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伤残津贴7200元﹙16个月,每月450元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即本人工资的7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元﹙12个月,每月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医疗费2948元,因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为2716.4元,本院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检查费240元,虽然原告没有在原住院地和住院期间检查,但系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花费,故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7528元(每天按22.01元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且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元,符合工伤保险待遇中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住院之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双方均认可为3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赔偿金9065.79元,系劳动部对各劳动厅通知,故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玉第二次住院李江玉医疗费2716.4元,检查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元,交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伤残津贴7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475.4元。二、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江玉伤残津贴(即原告月工资的75%)。三、驳回原告李江玉要求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5.79元的诉讼请求。四、工伤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仲裁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江玉申请再审称:1、原判未就工伤后保留劳动合同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及申请再审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作出判决。2、按照规定申请再审人应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付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期限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江玉再审主张的工伤后保留劳动合同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及申请再审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因李江玉一审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后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李江玉再审所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的赔偿数额不当的问题,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诉理由本院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江玉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金9065.79元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因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未与李江玉订立劳动合同,造成李江玉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规定为李江玉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还应支付李江玉所花费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对李江玉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江玉要求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5.79元的诉讼请求”为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江玉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金中机制砂厂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江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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