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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闽行终字第35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09:27

上诉人黄通领因诉永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通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仕君,贵州省黔南州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光信,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长洋,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晓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安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颜闽陶,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通领因诉永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黄通领在永武高速公路A2合同段进行公路桥梁孔桩作业时,意外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2月28日,黄通领与杨春挖孔队签订《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约定由杨春挖孔队一次性补偿黄通领受伤过程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车票、康复等全额费用22500元。2008年11月26日,永安市劳动局根据黄通领的申请作出永劳工认字(2008)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通领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作出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永安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黄通领和项目经理部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永安市劳动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通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项目经理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即提出与黄通领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中止工伤认定,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永安市人民政府未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依法直接送达给行政复议的第三人黄通领。3、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1、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仅凭“快递邮件详情单”来证明有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黄通领,证据不足。原告黄通领在知道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2、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黄通领与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三人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第三人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黄通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通领负担。
黄通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安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永安市劳动局永劳工认字(2008)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部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黄通领与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判决维持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告知或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条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中,项目经理部并未提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审理此案期间,项目经理部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已经提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部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与黄通领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
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项目经理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永安市劳动局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黄通领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二、原审认定答辩人对与黄通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永安市劳动局应先中止工伤认定,先由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法》,证明权力来源;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复议内容和送达文书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永安市劳动局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辩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黄通领委托书和法律事务所函;8、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9、疾病证明书;10、工伤认定答辩状;11、罗跃均、张国芳的证言。证据5至证据11,证明永安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工伤认定办法》,为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的身份。3、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4、张国芳、聂郁樟、罗跃均的证词;5、暂住证;6、门诊病历记录;7、永安市洪田卫生院疾病证明书;8、贵州省罗甸中医院疾病证明书;9、首次病程记录;10、罗甸县中医院CT报告单;11、罗甸县中医院出院小结;12、《工伤认定决定书》;1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14、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1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6、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陈述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至证据16,证明黄通领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6、张国芳、聂郁樟、罗跃均的证词;7、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8、工伤认定答辩状。证据1至证据8证明黄通领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即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8-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外,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和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仅要审查受到伤害的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还要审查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项目经理部认为其与黄通领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应当先中止工伤认定,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黄通领在永武高速公路A2合同段工地进行公路桥梁孔桩作业时意外受伤,有工友张国芳、聂郁樟、罗跃均的证词,黄通领与杨春挖孔队签订的《关于施工受伤医疗补偿的协议》,以及永安市洪田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黄通领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但是,永武高速公路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只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代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安市的业务,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永安市劳动局将项目经理部作为用人单位并认定上诉人黄通领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确属不当,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以永安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黄通领与项目经理部存在劳动关系,永安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永劳工认字[2008]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永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通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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