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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新民初字第319号工伤事故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15:26

原告刘安强与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刘安强,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仁和村二组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刘安强诉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强及委托代理人华青、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刘安强在被告处做防水工作时,从11层楼坠落受伤,住进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尺骨筋撕脱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部分折片有分离;右侧肩胛骨骨峰疑有骨折。3、右侧肱骨远端内侧见一密度稍高小片影,邻近区域撕脱小骨片。4、右侧跟骨碎裂骨折。(外影有干扰)。5、右侧胫骨中下段碎裂骨折。6、右侧膝关节侧位片示右侧髌骨前缘见一密度增高致密影,撕脱小骨片。原告住院25后出院,被告已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评残后在协商。2008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评残,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评残之后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275元,残疾补助金:20年*3547*40%=28676元,误工费:16个月*2000元=3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6151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就应当提供劳动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表,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文书及伤残鉴定表,原告以工伤事故为由提出赔偿,于法无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时起算。本案原告受伤是2007年10月18日但直到2008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三、假设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其提起的请求,也与事实不符:1、支付医疗费327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2007年10月18日受伤住院,2007年11月12日治疗终结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3496﹒06元。2、支付残疾补助金:20年*3547*40%=28676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在2008年提起诉讼,应按照2007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应为3013元,而不是3547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误工费:16个月*2000元=32000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误工费13000元。4、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营养费1000元。四、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007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海社区工地10栋3单元13层处理渗水问题时,1101业主要求原告查看楼下是否有渗水印迹,但10楼因无钥匙而无法打开,该11楼业主便要求原告从11楼入户花园翻越至10楼并打开10楼1号房间。原告翻到11楼空调板位置时,空调板护栏横条断裂,原告才坠楼。因此,是原告的重大过失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在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一直积极地垫钱救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约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4日崇庆县安阜乡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崇州县安阜乡卫生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继续在医脚。

2、卫生院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件19张、崇州第二人民医院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件2张。

3、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原件。

4、邓学良开具的处方笺原件6份及2008年8月14日崇庆县江源中心卫生病透视会诊单原件1份。

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刘安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鉴定费500元要被告支付。

6、交通费票据:长途汽车费票据原件15张,出租车票据原件20张。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07年11月出院后一直在省医院进行门诊随访,省医院并没有提到他皮肤有问题,故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他出院后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对证据2中卫生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因无处方 ,不清楚这些药是否与他的病有关。对崇州二医院票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检查与治他的病有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复印件8份、收条8份、购物发票20份、车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

3、四川省人民医院病人出入院卡片复印件一份。

4、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5、事故调查表2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才造成此次事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减轻或免除

原告对餐饮发票有异议,不能说明与原告有何种关系。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因刘安强户籍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刘安强虽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户口薄“2009年3月11日四川省双流县东升双桂8组未征地转已征地”的记载内容,应视为其因国家征地拆迁,已于2009年3月11日转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刘安强的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第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景新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港通公司是法定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必要的、谨慎的管理义务,二被告在事发时就车辆形成借用关系,故被告港通公司应以被告景新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就损失认定而言,应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进行认定,再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自费药部分,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医嘱及建议:转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在该医院出院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是遵循医嘱的行为,故在该二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元,包括:(1)住院费22 629.32元(其中自费药6 546.64元)、门诊费115元,共计22 744.3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1 744.32元、被告景新公司已垫付1 000元、第三人已垫付10 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21天=31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21天=210元;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而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美诗特机电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三方自认,应当认定原告刘安强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仅提供了2008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四川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 725元/年计算。就误工时间而言,因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自事发时起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169天(住院21天+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6月9日)。综上,误工费为24 725元/年÷12个月÷30天×169天=11 607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周平,但仅凭成都市美诗特机电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周平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就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并无医疗机构的出院继续休息的证明,故本院只认定刘安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且以一人护理为限,即50元/天×21天=1 05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71元;

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四川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12 63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25 26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刘安强、刘安强两人;刘安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安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安强的抚养人为刘安强、周平二人;刘安强的抚养人为包括刘安强在内的五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米君先,按四川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750.72元(即3 128元/年×12年×伤残系数0.1÷5人);刘安强,按四川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 419.75元(9 679元/年×5年×伤残系数0.1÷2人),共计3 170.4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 0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据以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为手机购买发票,根据购买时间,结合财产的必要折旧,本院酌情支持1 0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600元,本院确认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但因该损失并非保险范围,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10、复印费、电话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购牙弓夹板及陪伴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该证据的生效条件为“骑缝加盖医院病情证明章”,而该证据上并无相应签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1项医疗费而言,其中的自费药6 546.64元不是第三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被告景新公司已垫付1 000元,故景新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 546.64元;其余16 607.68元(即22 744.32元-6 546.64元+315元+21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因第三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 000元,故第三人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6 607.68元;

就第2-7项其他损失共计44 464.4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

就第8项财产损失1 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

就9项鉴定费6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第三人应赔偿原告6 607.68元+44 464.47元+1 000元=52 072.15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 546.64元+600元=6 146.6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安强支付6 146.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刘安强承担29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区景新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承担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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