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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20号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20:35

上诉人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东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盛经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小建,男,汉族,系公司行政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东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千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唐东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期间,唐东明被原云阳县红旗水泥厂招用为临时工人。l986年4月20日,唐东明在工作时右眼受伤,云阳县红旗水泥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安装义眼费用,并将其由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每月增发医疗费2.00元。2001年8月9日,云阳县红旗水泥厂出具证明,认可唐东明受伤属工伤。2003年9月,云阳县红旗水泥厂改制为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唐东明重新与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8月20日,唐东明更换了义眼并由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月25日,唐东明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唐东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初字(2008)00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五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同年3月25日,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案字(2007)第13号仲裁决书,裁决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唐东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125134.O0元。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唐东明支付了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2751.O0元及鉴定检查费250.O0元。唐东明至今仍在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唐东明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1986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唐东明主张的l986年所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即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疾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唐东明要求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唐东明受伤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其对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均有一定影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支持由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从唐东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月支付唐东明残废补助费160.00元直至唐东明办理退休时止。因支付残废补助费属按月支付,因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月支付被告唐东明残废补助费160.O0元直至被告办理退休时止;二、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三、仲裁处理费2751.O0元,原告负担l500.O0元,被告负担1251.O0元;鉴定检查费250.O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东明受伤后,已按当时的工伤政策给付了相关的待遇,不应享受残废补助费;2、唐东明时隔20多年才主张权利,其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唐东明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东明无法再胜任工作,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原判不准予解除不当;2、原审仅判决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60元残疾补助费不当,要求解决唐东明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东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于1986年,在事发时适用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是适当的,其于2006年更换义眼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唐东明以其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因未及时依法完全支付唐东明的工伤待遇,由其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符合本案实际。根据规定,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唐东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5元(19215÷12×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769元(831.50×70%×12×15),配置辅助器具费900元[300×(15÷5)],鉴定检查费25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唐东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配置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25134元;

三、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唐东明以上工伤待遇后,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与唐东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云阳县红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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