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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巢行终字第12号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22:26

上诉人安徽巢之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巢之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4984-9。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6489-6。

法定代表人张自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菊兰,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孟广英的婆婆。

上诉人安徽巢之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市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桦,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唐伟,原审第三人孟广英的委托代理人何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日,巢湖市天降大雨,世纪大道路面积水。中午,原告巢旅公司下属的安徽巢湖国际饭店总经理陈建华向保安主管高翔安排工作,此后二人一直在值班室聊天。下午下班时,陈建华先走,后因路面积水返回,在饭店门口遇到高翔,高翔称自己到城里去。当晚,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干部辛玉合向“110”报警,反映可能有人在世纪大道落水,警察前来打捞无果。8月3日上午,在世纪大道与健康东路交叉口中沟北侧发现一具男尸,经确认系高翔。同年8月6日,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出具一份“关于高翔死亡原因的说明”,明确记载“8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高翔下班后离开国际饭店回家途中,因路面积水较深,不慎失足溺水死亡”。当日,安徽巢湖国际饭店向被告巢湖市劳动局出具报告,陈述高翔“具司法鉴定为失足溺水致死,死亡时间为8月1日下午下班后”。2008年8月9日,原告巢旅公司向被告巢湖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9日,被告巢湖市劳动局作出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高翔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0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2008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巢旅公司职工高翔在巢湖世纪大道与健康东路交叉口中沟北侧不慎溺水死亡属实。公安机关调查高翔死亡原因时,当天与高翔一起工作的同事已作详细陈述,该陈述足以证明高翔溺水死亡时间是在其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规定。被告巢湖市劳动局作出的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巢旅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遂判决维持被告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9日作出的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

巢旅公司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的一种救济,高翔的溺水死亡是意外,应认定工伤。2、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代表政府部门与高翔家人调解的材料,其立足点决定了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高翔的工作职责是对原告公司下属的各饭店进行例行的工作检查和巡视,意外发生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巢湖市劳动局辩称,根据调查,高翔是在下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陈述,高翔因履行工作职责死亡,应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二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9日申请认定工伤。2、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定高翔为工伤。3、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高翔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溺水死亡的。4、安徽巢湖国际饭店出具的报告,证明上诉人陈述高翔是在下班后溺水死亡的。5、劳动合同书,证明高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出具的“关于高翔死亡原因的说明”,证明高翔系下班途中溺水死亡。

上诉人巢旅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只是对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所出具的说明的引述,不能视为上诉人自认;对证据3、证据6,不能证明高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的。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高翔是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的。

上诉人巢旅公司二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6日李文波、胡金山的证明材料,证明意外发生时,高翔是在分管领导安排下到其他饭店进行巡视。2、保安部职务说明书及保安部主管岗位职责,证明高翔的日常工作是安全巡视。3、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高翔溺水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4、工伤申请表,证明上诉人认可高翔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死亡的。

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李文波、胡金山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是在工伤申请后作出的,与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调取的证据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位内部文件。对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侦查卷宗,主要有:对辛玉合的询问笔录、对李文波的询问笔录、对陈建华的询问笔录、安徽巢湖国际饭店出具的报告、工作记录及照片十张,证明高翔在下班回家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的事实及善后处理情况。

上诉人巢旅公司质证认为,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不仅作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还代表政府组织调解,因此其所作出的对辛玉合、李文波、陈建华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李文波,陈建华陈述高翔事发前所说的到街上转转即为巡视,因此,高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溺水死亡的。

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审第三人孟广英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2,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只能证明高翔溺水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对证据4,为高翔所在单位在意外发生后向巢湖市劳动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上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6,系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对高翔死亡事件进行侦查后所出具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说明的内容与陈建华、李文波在接受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李文波、胡金山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与侦查机关先前调查时的陈述矛盾,应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不能证明高翔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死亡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其申请理由只是单方认识,并不能证明高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死亡的事实。对辛玉合、李文波、陈建华的询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依法对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认定。安徽巢湖国际饭店向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工作记录及照片十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因暴雨巢湖市城区大面积积水,市世纪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中沟两侧护栏等路面标识被水淹没。下午17时30分许,上诉人巢旅公司所属的安徽巢湖国际饭店的职工高翔在下班回家,途经该中沟处不幸失足溺水死亡。同年8月9日,上诉人巢旅公司向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作出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高翔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巢旅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0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作出的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高翔的失足溺水死亡结果既不是其主观故意追求的,也不是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造成的,不具有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的情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高翔是在下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而不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据此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该决定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原则。从立法目的来讲,《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表明了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在确立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同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进行了适度的扩大解释。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就是把工作场所从单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作原因范围内,其目的就是对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提供救济。本案事发当日,由于暴雨造成城区大面积积水,出事路段的中沟护栏等标识被水淹没,高翔在下班回家途中途经巢湖市世纪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中沟处,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踏入中沟溺水身亡。高翔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意外原因造成的,与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该项规定的法律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予认定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既然规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认定工伤,同样的在下班途中,同样的遭受意外伤害,若只因为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即不认定工伤,也实为显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巢工认[2008]第52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判令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安徽巢之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尚平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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