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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12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24:50

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周六花工伤认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五里排。

法定代表人谭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县××镇××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所有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绍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住住××县××镇××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六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住××县××镇××路。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周六花工伤认定一案,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晔、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上诉人周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周六花于2008年7月招聘到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压刨”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08年8月27日早上7时25分左右,第三人周六花自行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当行至三河镇深坑村路段时,被李声钟驾驶的湖南BJA630号农用六轮运输车车厢左栏板脱落砸伤,并当即被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第三人的丈夫便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告知原告。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车主李声钟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六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第三人周六花为:肠系膜挫裂伤,胰被膜挫裂伤,L2压缩性骨折,左肱骨骨折。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周六花见原告对此事一直不理睬,迫于无奈便向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照程序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发出炎工伤受字(2008)03号炎陵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当面陈述情况。如单位不认定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向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日,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周六花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周六花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书。2009年3月2日原告以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六花系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向劳动人事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周六花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2008年8月26日下午,上诉人已经通知包括周六花在内的所在压刨班组的员工27、28日无需上班。虽然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未按期提供有关证据,但作为工伤认定机构,有责任调查收集与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对周六花所提供的证据,同样应当予以核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其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工伤认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周六花等“压刨”员工27、28日不上班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本应当对工伤认定结论书中错误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但未曾想到原判也将错就错。二、由于周六花并非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所以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1、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确定的事实清楚。2、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交周六花不属于工伤的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所作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六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一、周六花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周六花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称周六花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该案工伤认定期间和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三、工伤认定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第19条第2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判决有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周六花工伤认定申请。2、周六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两份;4、罗香艳、唐桂花调查笔录;5、刘国华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8、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书。

被上诉人周六花在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和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周六花当天所走的路线属于到公司的上班路线和方向。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周六花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期间。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周六花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周六花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劳工伤认字(2008)1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炎陵金工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辉 雄

审 判 员 梁 小 平

审 判 员 冯 迪 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春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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