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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赣中行终字第21号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25:48

大余县新铭电器厂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余县新铭电器厂,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庆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福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郭丁毅,男,1989年12月生,汉族,湖南汝城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龙,男,1981年8月生,汉族,江西理工大学教师,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大余县新铭电器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余县新铭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星、陈瞻,第三人郭丁毅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7日晚10时许,第三人郭丁毅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压模机车时,被压模机车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小指损毁伤。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郭丁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45号〗,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原告遂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郭丁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其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违规操作机器的行为不属于自残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章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认定一审第三人不属工伤。理由是:一、一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因工作原因”这一法定条件。一审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已由被上诉人调查核实是“明知故犯”。一审第三人也承认“失事的注塑机设置有分离式按扭开关”。如果一审第三人不破坏机器的保护装置,是不可能出现本案的事故的,即一审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应当是其故意破坏机器的保护装置所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二、一审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自残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第三人故意用产品的边脚料塞住机器的触发装置,使机器始终处于触发状态丧失保护功能,他明知该行为会使人身安全得不到保护,会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其行为属自残行为。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同时符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征,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及第3项的规定,对一审第三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第三人虽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违章操作受伤,即使是明知故犯违章,但也不等于是自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自残情形;二、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公安部门认定。而据答辩人调查,公安部门未对一审第三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决定;三、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便是一审第三人违章操作存在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第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4月27日晚10时许,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操作小型压模机时,被小型压模机压断右手四小指,造成答辩人右食、中、环、小指毁损伤而残疾。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符合“工作原因”所蕴含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两方面的要求;二、上诉人称“第三人(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 首先,答辩人没有“破坏装置”的行为,也没有所谓的“主观故意”追求事故的发生。因为答辩人绝不会“放任”或“故意”让机器切断自己的手指;其次,答辩人在操作机器生产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便捷的操作方法,但这乃是因为答辩人并没有接受过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无法充分认识机器操作的复杂原理,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没有主观恶意;最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确认权。各方对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伤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因为自残和违反治安管理所致还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一、上诉人诉称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故意破坏机器的保护装置造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因工作原因”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第三人郭丁毅虽然具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故意破坏机器设备的目的。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诉称一审第三人因自残而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自残,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诉称一审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郭丁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由公安部门作出决定,工伤认定部门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受伤情形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对一审第三人的涉案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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