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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赣中行终字第7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35:5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邹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莲香,女,汉族,成年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有,男,汉族,1978年11月生,系钟莲香之子。

上诉人因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文星、李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钟莲香之夫刘水源系会昌县周田砖厂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5日晚,刘水源乘坐由王茂贵驾驶的报废套牌桑塔纳小车前往筠门岭镇向何如春催取砖款,因何如春在寻乌县未回,刘水源等人在筠门岭洗了温泉,后在筠门岭一店内吃夜宵,在此期间何如春回到筠门岭圩上与刘水源在圩上三叉路口见面,因何如春未收到欠款无法支付砖款,刘水源表示理解。双方分手后,刘水源回到店内继续吃夜宵,吃完后,坐王茂贵的车返回周田镇。凌晨24时许,王茂贵驾车行驶至G206线1177公路300米路段时,与因故障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上的闽F10771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的刘水源、邵方平两人死亡。2007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水源为工伤,赣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在对事实、证据经过调查后重新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认定刘水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该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17日,刘水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该合同约定:包括刘水源本人在内的10名砖厂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砖厂业务工作中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刘水源外出收取砖款属于其业务工作范畴,该事实有何如春、张启文、张启金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认定刘水源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刘水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其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6月5日晚,刘水源伙同王茂贵、邵方平、张起文、张起金、张小林等人在周田镇吃过晚饭后,刘水源叫王茂贵开车带大家去筠门岭镇泡澡,泡完澡后,又返回筠门岭镇吃夜宵,此后,由王茂贵驾车返回周田镇。当晚,该车与一辆大货车碰撞,造成邵方平、刘水源当场死亡,张起文、张起金、王茂贵受伤。王茂贵在县交警队和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对事件经过作了陈述。刘水源等人前往筠门岭镇是为了休闲娱乐,不是为了收取砖款。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张起文、张起金、何如春的调查笔录,认定刘水源前往筠门岭镇是为了收取砖款,属于刘水源的业务范畴。从王茂贵讯问笔录中可证实刘水源上筠门岭镇是去温泉泡澡,并不是收取砖款。被上诉人提供砖厂的销售清单中,其他人员的姓名都没有涂改,惟独何如春的姓名是涂改过来的。被上诉人调查的以上材料相互矛盾,复议机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调查取得的材料同样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张起文、张起金、何如春的调查笔录,对王茂贵讯问笔录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诉人请求毫不相关。一审结果是: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40号工伤认定书。而上诉人一审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一审判决结果把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写成是原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没有组成合议庭,虽然一审开庭时三位审判人员到了法庭,但是两位审判员在是否申请回避都还没有询问当事人时就离开了法庭,两位审判员在法庭上坐了两分钟都不到,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答辩人调查,刘水源确系到筠门岭镇催取砖款后,返回周田镇时发生车祸死亡。上诉人一再强调,答辩人的调查与会昌交警的调查不一致,并以此作为否认刘水源到筠门岭镇催取砖厂砖款后,返回周田镇时发生车祸死亡的理由,并以交警的调查笔录大做文章。对此,答辩人要强调的是:会昌县交警部门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进行调查,在整个笔录中没有任何一处问到了刘水源到筠门岭是否为砖厂催款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此大量分析、吹毛求疵是没有用的;答辩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专业部门,专门就此事进行了深入调查。上诉人想以非专门性的、没有涉及到刘水源具体到筠门岭干什么的交通事故调查笔录,来否认职能部门对刘水源到筠门岭是否催款问题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显然是不行的。二、根据上诉人调查,在刘水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前,先向上诉人申请了保险赔偿。上诉人请会昌县检察院对有关知情人就刘水源去筠门岭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该调查证明刘水源系在娱乐返回途中受伤。因此,如果拿证据来分析的话,请拿出其自行请检察部门进行的调查,与答辩人的调查对比,看看事实上有无出入?这一要求,答辩人在行政复议、一审诉讼时均已提出,但上诉人就是不肯提供其委托调查的笔录。事实上,答辩人的调查没有矛盾之处。答辩人要调查的是:刘水源与朋友一起到了筠门岭镇是干什么?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当天在周田镇吃了晚饭后,刘水源叫朋友陪他到筠门岭催款,在筠门岭请朋友吃了宵夜等。在工作之余请朋友洗澡、吃夜宵的活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刘水源到筠门岭主要是催款的性质。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06年6月7日和9日对肇事司机王茂贵作了两次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王茂贵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情况以及其交警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进行的有关调查,整个笔录中没有一处问到死者刘水源去筠门岭是否为砖厂办理催款的问题。另外,县检察院于2006年6月20日对王茂贵调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王茂贵在交警大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1、关于本案“会昌县周田镇长田砖厂”举证提供的四月份出售砖块清单中有关购买人何如春的姓名被涂改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对该份书证用以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被诉行政机关受理本案申请工伤认定时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2、关于会昌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对涉案司机王茂贵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是否证实了刘水源去筠门岭镇的真实目的。综观王茂贵向上述执法部门供述的有关案件情况,并没有涉及到投保人刘水源等人去筠门岭镇究竟是去干什么。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在本案中仅仅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事情经过所进行的相关调查,未能涉及到刘水源当时外出原因的相关调查。因此,王茂贵的数次供述笔录对刘水源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办事致伤并无否定性。3、证人张起文、张起金、何如春的调查笔录已证实刘水源于2006年6月5日去筠门岭镇办理砖厂业务即催收砖款的事实。4、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没到庭却又叙述成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在判决书主文中把被告写成了原告等问题。这确属不应该出现的笔误,但这是一审法院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它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不能够成为撤销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维持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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