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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邵中行终字第17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36:50

上诉人邵阳蓝天钢网架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蓝天钢网架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敏,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略)。系罗文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锋,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展楠,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芦书田,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邵阳蓝天钢网架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蓝天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敏,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谢展楠,第三人芦书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芦书田于2007年8月份到邵阳蓝天公司工作,直到同年11月27日受伤。芦书田从事的是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受邵阳蓝天公司的指派,先后在邵阳蓝天公司承揽的多处工地工作,按月领取报酬。2007年11月27日,芦书田在邵阳蓝天公司承建的邵阳益民饮料厂钢结构工程中,为新建仓库加塞泡沫时,因活动的脚手架倒塌而摔伤。尔后,邵阳蓝天公司把芦书田送到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芦书田的伤势经邵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08年3月3日,芦书田向邵阳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邵阳市劳动局于同年4月30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芦书田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构成工伤。邵阳蓝天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08年8月10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邵阳市劳动局对芦书田作出的工伤认定。邵阳蓝天公司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邵阳蓝天公司自对芦书田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邵阳蓝天公司提出的2007年11月18日已将施工设备撤出,11月19日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时,芦书田从事加塞泡沫也不属于邵阳蓝天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范围。根据邵阳蓝天公司与邵阳益民饮料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邵阳蓝天公司的施工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另外,邵阳蓝天公司在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应及时通知发包方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邵阳蓝天公司没有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手续和工程结算单。因此,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第三人芦书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邵阳蓝天公司承建的邵阳益民饮料厂钢结构工程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邵阳市劳动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009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邵阳蓝天公司要求撤销邵阳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邵阳蓝天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芦书田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芦书田是自由的务工人员,并不是固定给一个雇主工作,而是不固定的为不同的雇主做事。上诉人曾提出要与芦书田签订劳动合同,芦书田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2、第三人在邵阳益民饮料厂的工地上的加塞泡沫的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施工范围。同时,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是否超工期,以及是否有验收手续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11月19日完工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0098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局辩称:1、第三人芦书田与上诉人邵阳蓝天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芦书田自2007年8月到邵阳蓝天公司工作,至同年11月27日受伤,均由邵阳蓝天公司指派工作,按月领取报酬。第三人芦书田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邵阳蓝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其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第三人芦书田是在受邵阳蓝天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芦书田陈述:邵阳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革把我从其它的施工工地调到了邵阳益民饮料厂的工地做工,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同意邵阳市劳动局发表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第三人芦书田在邵阳益民饮料厂的施工工地做工时,因其所站立的脚手架发生倒塌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芦书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是,对于第三人芦书田的因工受伤,谁是用工单位。从邵阳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以及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芦书田是邵阳蓝天公司的一名相对较固定的员工,并且芦书田在邵阳益民饮料厂的工地施工的时间、地点是受邵阳蓝天公司的指派的。而且邵阳益民饮料厂的工程是邵阳蓝天公司承揽的工程。虽然邵阳蓝天公司与邵阳益民饮料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的期限,但是根据工程的施工日志记载,该工程并没有按期交付,发包方与承包方也没有对工程予以结算。对于没有结算并未交付使用的工程,工程发包方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增加施工要求,以完善工程质量。上诉人邵阳蓝天公司诉称邵阳益民饮料厂工程中加塞泡沫不属该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芦书田与邵阳蓝天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受该公司的指派到邵阳益民饮料厂工程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事故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邵阳市劳动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0098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蓝天钢网架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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