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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8号工伤事故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39:12

绥中县轧钢厂与于邵宁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中县轧钢厂,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小庄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复山,男,192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屯镇大施宝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邵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屯镇大施宝村。

绥中县轧钢厂与于邵宁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葫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绥中县轧钢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中县轧钢厂申请再审称:2004年5月5日,被申请人于邵宁在绥中县轧钢厂工作时,被轧钢厂另一名职工魏秋将其左眼勾伤,当即被该厂负责人李玉成送锦州市亚东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一是被申请人在锦州亚东医院、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的病志是假的,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承认是他自己改的;住院的天数不清;支出的医药费与实际不符。二是在没有被申请人病志和诊断书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且等级过高。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于邵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绍宁与申请人绥中县轧钢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绍宁在劳动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绍宁先后在锦州市亚东医院和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于绍宁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了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对被申请人伤残程度的鉴定,确定了再审被申请人享受7级工伤待遇。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并未提供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于其所提被申请人病志虚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使用上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所提供李玉成所写遗书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绥中县轧钢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中县轧钢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〇〇九年 三月 六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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