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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30号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41:12

上诉人寿治金与被上诉人奉节县三根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治金,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世章(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三根煤矿。

负责人:余国玉,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寿治金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7)奉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寿治金于2004年8月起在原告奉节县三根煤矿务工。2004年12月3日,被告在主井西大路采煤时,顶板垮塌,致右锁骨骨折。当日,寿治金被送县医院治疗至2004年12月21日出院。2005年7月6日寿治金在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7月23日出院。寿治金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三根煤矿支付。寿治金的损伤经鉴定为工伤10级伤残。本院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寿治金的本人工资为每月778元。寿治金为处理本次纠纷支出交通费260元,鉴定费、病例资料复印费364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1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为原告采煤时受伤,属工伤,原告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项目给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寿治金的工伤为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被告应按2005年度的市平工资标准享受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标准享受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寿治金的损伤为锁骨骨折,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2005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并未要求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上班,因此双方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被告2005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时自然终止,被告应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2005年12月28日前享受生活津贴9个月,本院考虑双方确定的本人工资标准不高,因而生活津贴按本人工资的70%计算。综上,原、被告双方请求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奉节县三根煤矿给予被告寿治金停工留薪工资31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16元,生活津贴4901元,以上共计23769元。二、原告奉节县三根煤矿赔偿被告寿治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344元。三、鉴定费用141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被告承担28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奉节县三根煤矿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作出判决后,寿治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要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九级伤残,作为工伤保险赔偿的依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778元不是事实。3、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案交通费、误工费1396元,仲裁费1807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奉节县三根煤矿辩称:寿治金自己在劳动局认可工资是778元。对于上诉人的伤残,已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0级。原判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寿治金对其在被上诉人奉节县三根煤矿的平均工资不是778元的上诉请求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寿治金的伤残等级问题,虽曾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但在一审诉讼中,奉节县三根煤矿举证证明寿治金的右锁骨骨折对其日常生活并无大碍,并坚持要求对寿治金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寿治金目前的伤残等级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为10级伤残。对于本次重新鉴定,因寿治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书面表示寿治金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寿治金本人也前往了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结合寿治金受伤后的日常生活和劳动的实际状况,采信该份鉴定,确认寿治金的伤残程度为10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寿治金在上诉中要求奉节县三根煤矿赔偿因本案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396元,仲裁费1807元等费用,因目前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治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光 华

审 判 员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盛 建 华

二 OO 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敏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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