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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4号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42:16

上诉人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柱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组织机构代码:76269173-3。

法定代表人:张善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培,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2月16日晚,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新兴二井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右手不慎卷进绞车铜绳内受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往城口县明通卫生院治疗,于2008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85天。2008年1月29日,城口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7月18日,经城口县人事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8日,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人劳仲案字[20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病假工资共计37538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除已支付被告的生活补助费外,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734.0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已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十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当支付,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事故前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经查,事故前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时不是按被告的实际工资进行的参保,导致被告无法足额获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以事故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887.4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7.40元/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前的实际工资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确定事故前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以2007年度全市采矿业的工资标准2171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含有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时间计算、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9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5天以每天3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以6738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支付的1800元生活补助费应从被告应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57.50元(21715÷12×6)(含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49元(23098÷1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9.70元(23098÷12×2)、停工留薪待遇为3619.20元(21715÷12×2)、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为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元、住院护理费为2550元(85×30),合计39758.4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补助费180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379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柱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27100.90元;二、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柱培,另支付被告王柱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4857.50元。以上款项合计3795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2007年重庆市采矿业的工资标准21715元/年作为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是错误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中没有这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柱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王柱培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柱培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上年度全市采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中没有“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这一项,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即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以6738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城口县万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非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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