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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农民工,告了“四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14 18:02:15

  一农民工在施工时,角磨机意外脱手,将其唇部严重削伤。事发后,虽然雇主承担了医疗费,但伤者其他损失无人承担。受伤农民工遂将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雇主及承包单位有关负责人一并推上被告席。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雇主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9800余元,被告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5月9日9时许,农民工赵某为本市某单位办公室更换窗户,其在用角磨机切割窗帘盒时,角磨机突然脱手后又迅速弹起,打到赵某脸部,赵某的嘴唇顿时鲜血直流,现场人员将其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某上唇全层4/5撕脱伤、右口角撕裂伤、右上唇撕裂伤伴组织缺损、左口角撕裂伤、上下唇黏膜撕裂伤。赵某为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于同年6月3日出院。

  据查,该办公楼修缮工程由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其中的断桥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吴某,吴某又雇用了赵某进行安装,按平方米给付赵某劳务费。事发后,雇主吴某为赵某支付住院费1.2万余元,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住院费4000元。赵某出院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又将发包单位、某建筑工程公司、吴某及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张某一并告上法庭,索赔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后续治疗责任。

  法庭上,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锯窗帘盒并不是其承揽工程的范围,其不是受益人,且其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住院费,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发包单位则称,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且被告工程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没有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也不同意原告诉求,其认为原告受雇于吴某,应由吴某承担责任。而被告张某则表示,其是被告工程公司职工,其个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包单位将其办公楼的修缮工程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工程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未对分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充分审核注意,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对雇主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工,张某将其单位承包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吴某系职务行为,故张某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后续治疗责任之主张,因该主张并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可待原告发生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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