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工作中发生争执致损伤,用工单位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14 18:01:47
刚刚参加工作的小郭在本市一所学院上夜校。2012年8月一天,小郭去学院收发室领取信件时,一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不小心将小郭的自行车撞倒,二人发生了争吵。学院保安小马跑过来劝架,小郭又与小马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小郭受伤。日前,小郭将保安小马、保安公司与学院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法庭上,小郭称保安小马以小郭与他人发生口角为由殴打他,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右眼眶骨折。小郭要求小马、保安公司和学院一起赔偿自己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保安小马辩称自己只是打了小郭的嘴一下,其眼眶的伤是旧伤,与自己无关。小马认为,自己是学院的保安,小郭与他人发生争吵,自己有权维护秩序。小马称,事发时自己只是劝架,是小郭抬腿踹向自己,因此双方才发生纠纷。小马认为,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比例赔偿小郭的合理损失。而事发后三天,小马便看到小郭逛街,因此小马认为赔偿不应涉及误工等损失。
保安公司辩称,小马是本公司职员,按照公司规定,保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院辩称,自2012年1月开始,门卫的保安工作便由保安公司负责。事发时,是收发室人员将小郭的自行车撞倒,小郭不依不饶追打保安小马,因此与学院无关。
法院对小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小郭的口腔及文证材料记载小郭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眼眶骨折为2004年陈旧性损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安小马前去劝架,因方式不当与小郭发生纠纷并致小郭受伤,小马对小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小马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学院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庭审中,小郭未能举证证明保安公司未尽到对职工的警示教育,因此该行为与保安公司无关,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一项,因小郭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小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学院赔偿小郭医疗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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