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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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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驾驶肇事,谁来担责?

来源:南方日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14 17:53:49


  情形:爱车被人盗走 车主无需担责

  案例:陈某于2011年6月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同年11月被盗,陈某报警后,案件未获侦破。2012年6月7日,陈某收到法院送来的应诉材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某因被陈某的车辆撞倒受伤,致八级伤残,而事故的驾驶员下落不明,故袁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机动车被盗抢,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的最极端情形。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预想不到的,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盗抢者承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车辆已转让 车主不担责

  案例:杨某于2006年8月购置了宝马汽车一辆,2011年8月更换了新车,而将宝马汽车转让给朋友吴某,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去办理过户手续。8月20日晚,吴某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并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家属起诉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杨某。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予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因此,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情形:爱车借人出事故 如有过错需担责

  案例:刘某系一企业总经理,2012年2月21日,其客户李某从北京来深圳游玩,向刘某提出借车要求,刘某遂将其商务车借给李某。当日上午10时,李某在去东部华侨城游玩途中,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货车司机游某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刘某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某驾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page]

  评析: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检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该过错可能成为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情形:出借身份证购车 名义车主不担责

  案例:吴某非深圳户籍人士,1998年其购买机动车时,就向朋友冯某借用身份证,并以冯某的名义购车。2010年10月,吴某驾驶车辆在深南路上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重残,后吴某逃逸下落不明。为解决赔偿问题,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登记车主冯某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不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故判决驳回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只有对机动车运行进行支配并获得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人的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

  情形:保安代为泊车 出事车主无责

  案例:2012年3月9日,胡某驾驶车辆到罗湖区乐园路某海鲜餐厅就餐,在门中处,该餐厅提供代客泊车的服务,由保安邱某将胡某的车辆开往附近的停车场,在行驶途中,邱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导致赵某重伤。交警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存在争议,赵某将邱某、餐厅及车主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5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某餐厅提供代客泊车服务,其工作人员因过错驾驶车辆致人损害,餐厅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某将车交付餐厅的工作人员,已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评析:一般而言,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如车主对其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已丧失,且对上述权利的丧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还有如车辆交给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等,这些都属于非所有人以其他合法形式合法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此类案例中车辆所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车辆挂靠出事故 挂靠单位也要赔

  案例:赵某于2009年购买了一货车进行营运,并挂靠深圳市某交运公司,每月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2011年3月赵某在爱国路冲红灯撞到行人袁某,致袁某当场身亡,经交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袁某家人鉴于赵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将挂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9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被挂靠人没有履行挂靠合同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判决被挂靠人深圳某交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在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的场合,从运行利益角度和运行支配力角度,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当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车辆的保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力发生效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补充清偿。这实际上要根据被挂靠人主观过错的不同区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具有合理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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