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简析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07 18:13:42
(一)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二)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三是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二是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虽然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本人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page][page]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本、韩国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规定只要经过登记备案,就具有公信力,具有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
另外现行《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三)关于财产约定对债务清偿的影响。
《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第3款给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该法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还包括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而夫妻的婚前财产按《婚姻法》第18条规定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各自可清偿的财产,如夫妻根据《婚姻法》第19条3第款的规定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因为约定而使应归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归属性质发生变化,自然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增加规定“对婚前财产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规定才能在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规定过于简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取的是要式主义,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如财产的品种、数量如何加以确认和区分,是否需要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约定时应作哪些限制等都没有原则性规定,给人流于形式之感。因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做出便于适用的解释。如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且明确只有经过登记或公正的约定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page][page]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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