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宿迁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江苏李小勇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0-21 18:24:58
民事判决书(2011)宿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张xx,女,汉族,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8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刘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相互间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故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0年7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刘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自2009年2月起离家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4月23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起诉。2009年11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1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张xx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缺乏积极和好举动,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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