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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江苏李小勇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0-21 18:24:58

民事判决书(2011)宿民一()初字第xx
 
      原告张xx,女,汉族,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86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1110日登记结婚,19891225日生育一女刘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相互间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0922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42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故原告于200911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07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1110日登记结婚,19891225日生育一女刘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自20092月起离家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200922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423日撤回起诉。20094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起诉。200911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7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13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张xx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缺乏积极和好举动,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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