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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协议离婚后常见纠纷—-协议未涉及共同财产

来源:江苏李小勇律师网  作者:李小勇律师  时间:2012-10-30 16:45:19

       关键词:宿迁律师,宿迁离婚律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
  案情简介:
  刘某与王某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宿迁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世纪大道XX号X室的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刘某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等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宿迁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是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世纪大道XX号X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世纪大道XX号X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世纪大道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世纪大道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世纪大道的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四十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
        【律师简介】
         李小勇律师,执业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宿迁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专业律师,中顾网等多家网站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案件实务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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