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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430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9:40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430号

 

原告张某。

被告葛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葛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在小孩住院期间需要花钱的时候,身上有1万元也不拿出来给孩子看病,孩子和她一起生活,我不放心,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摄像机一台,目前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葛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摄像机一台的应得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接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有抚养能力却不履行抚养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葛某某尚不足1周岁,结合考虑原告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葛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摄像机一台由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准许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2、 婚生女葛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葛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3、 夫妻共同财产摄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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