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050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25:11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母子不尽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只是偶有吵打,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生一子杨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2011年7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应互相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用心经营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