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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5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29:5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5号

 

原告牛某。

被告闫某。

原告牛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闫某于2007年2月1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一女。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感情状况,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共同经营婚姻、家庭。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军 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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