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395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34:12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395号

 

原告。

被告张某。

原告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1985年8月我与被告相识,认识三四个月之后就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86年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87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1989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当时年经,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现在已形同路人。原告曾考虑到为孩子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人,双方离婚不会影响到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家庭和睦,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于1895年相识,1986年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11月16日生一女、1989年12月16日生一子。2011年7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应互相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共同珍惜二十余年积累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用心经营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军 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先 宇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