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84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7:41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84号
原告李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1992年2月29日生一子,1994年9月14日生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同时被告存在各种陋习,原告当时考虑小孩尚小,便一直对被告忍气吞声,但双方一直争吵不断。特别是当原告有活时,被告更加无理取闹。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2月29日生一子,1994年9月14日生一女。婚后因琐事打打吵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彼此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山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