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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解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26 17:01:55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按照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指导思想,历时两年的调研、协调和论证,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并于日前颁布。

  特邀国内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对两“规定”进行解读。

  主持人:本报记者 裴智勇

  特邀专家: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专家咨询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专家咨询员)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冤案凸显证据法治不足

  主持人:日前,河南赵作海冤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在当事人得到了国家赔偿之后,在制度层面上如何健全刑事法治,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成了公众关注的事情。两“规定”的出台,颇有针对性。如何看待两规定的出台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的“补漏”作用?

  陈光中:两“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刑事诉讼活动首先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证据规则是否健全是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和出现的冤案错案也迫切要求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凸显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

  樊崇义:两“规定”的出台,是在党的十七大以后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创新和发展。这两“规定”的出台以及贯彻执行必将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前进的步伐,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历史上记载下重重的一笔。

  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八条,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新出台的两个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龙宗智:两个“规定”的颁布,是防止冤假错案的迫切需要。我国在个别死刑包括死缓案件上出现问题,重要原因是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当。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有罪并适用重刑。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案件中均存在重大疑点,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但办案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降低标准,勉强定罪,教训十分深刻。而防止冤错案件,固然需要办案人员改变观念、提高素质,更需要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上强化刑事案件办理,尤其是死刑案件办理的防错机能。其中,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一重要环节。而严格证明标准,除了在案件办理各个环节上的实际把关外,首先应当在制度规范上使其更为严格,从而设置防止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制度条件。

  陈瑞华:两“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和完善,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这些证据规则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减少冤假错案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有重要意义。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应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成为一个屡禁难止的难题。无论是前几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案件,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程度不同地有着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仅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形象,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死刑案件采用最严格证明标准

  主持人:人命关天,脑袋掉了不能再接上,死刑案件的审理尤其容不得半点差错。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方面,是不是应该更严格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这方面有哪些进步?

  陈光中: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采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主要有以下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世界各国诉讼立法通例。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2)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但要求案件所有情节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结论唯一是做不到的、不现实的。

  (3)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详细规定了着重审查的内容;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实行排除原则;对存在瑕疵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的证据仍可以采用。这种多层次的审查认定证据标准,兼顾了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平衡。

  (4)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5)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陈卫东: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可圈可点之处很多,我主要谈三点:

  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由于证据制度的重要性,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早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制定了当地的刑事证据规则。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规范办案程序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 “地方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将造成全国范围内证据审查标准的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进而引发诸多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可以有效地革除这些弊端。

  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个保留死刑但又提倡慎用死刑的国家,需要首先考虑给予死刑案件特殊的程序保障。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证据采信上,死刑案件的处理都需要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一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执行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据适用标准,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避免错杀、冤杀。

  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执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证据意识。当前,我国公安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还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问题。如重内容轻形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事后轻现场,等等。这在客观上制约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要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就必须让公安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

  陈瑞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确立,可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后果,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国家的政治形象。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所要实现的首要目标。

  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确立了审查标准,规定了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强化了它们的法庭准入资格;二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

  非法证据必须排除

  主持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哪些亮点?

  宋英辉: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一,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具体程序和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庭也无法进行调查。因为既缺乏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调查的方法。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意味着,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可以通知进行过讯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

  陈光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我认为最值得称赞和充分肯定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如今尘埃落定,实属不易。

  (2)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3)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有了上述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

  (4)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5)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能得以有效地实现。这是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

  认真对待实施中的问题

  主持人:听专家解读,两“规定”在内容上非常好,亮点很多,我们对它们的实施充满期待。

  龙宗智:办理案件死刑证据规定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殊的、也是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是最高的证明要求,充分体现了“慎用死刑”的精神。两“规定”对死刑证明标准做出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严格、更便于实践把握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是一致的。

  樊崇义:两“规定”倡导程序正义,凸现程序价值,坚持程序制裁,为实现公平正义指出了最终途径和方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对各种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去伪存真的程序,还规定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卞建林:两“规定”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两个“规定”亮点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强化证据意识,坚持证据裁判。二、强调审判功能,重视法庭查证。只有法官依照正当的审判程序,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三、注重程序公正,排除非法证据。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早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中,必须给予刑讯逼供特别的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一步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健全证据规则,增强可操作性。长期以来,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相当粗疏,关于证据如何出示、质证、审查判断的规则更是几乎空白。规定填补了空白,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减少异议,共同遵守。

  陈瑞华: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两个规定的出台会产生积极的国际影响,大大改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

  由于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因此,这是考验中央有关部门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之所在。同时,这两部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那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多多少少会产生一些冲突。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关部门还要给予认真的对待,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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