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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35号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36:27

(2012)沪高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XX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宅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杜某、沈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相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借条复印件,证人连某、王某、杜某某、马某某、杜某、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与杜某某相约在XX市XX区XX镇XX购物中心门口面谈他人欠朱某某钱款一事。当杜某与杜某某交谈时,朱某某先用手掐杜某颈部,杜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朱某某左腰背部猛刺一下,致被害人朱某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腰背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沈某某在明知杜某持刀已将他人捅刺致死的情况下,仍为杜提供人民币1,000元等。同日,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其作案事实。

原判还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相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姜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共同作案人王某某、杨某某、季某某、范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晚,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区XX镇XX路X号宝丽金KTV的厕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姜某发生争执,沈某某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对姜某、刘某甲、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姜某轻伤;刘某甲、刘某某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杜某持刀将他人捅刺致死,仍出资帮助杜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沈还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沈某某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杜某上诉提出,因被害人先动手掐其颈部,其才持刀捅刺被害人,事后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窝藏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被告人沈某某窝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沈某某明知杜某持刀将他人捅刺致死后,仍为杜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沈还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被害人朱某某在事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以及杜某在案发后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杜酌情从轻处罚,现杜上诉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鉴于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窝藏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予从轻处罚。此外,沈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挑起事端、积极殴打被害人,事后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故原判对沈寻衅滋事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杜某故意伤害,沈某某窝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某、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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