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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36号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37:20

(2012)沪高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村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熊江怀、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XX市XX村X号X室,系被害人施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200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系施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2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甲之母。
  上列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19时许,在XX市XX路X号附近持刀捅刺施某甲腹部,导致施某甲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76,66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蒋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原判定性错误,导致判令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蒋的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施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及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蒋某某的出生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蒋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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