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2)沪高刑终字第111号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38:22

(2012)沪高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暂住本市某某区某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XXXX室;2008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诉人谢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号,暂住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小区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中心小组某某堡XX号X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两根,公安机关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的《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谢某某、汪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赖某某、饶某、黄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饶某以及刘某某、邱某某(均已死亡)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凌晨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25弄148号金马棋牌室殴打他人,被告人赖某某为饶某等人提供钢管,并与谢某某共同在棋牌室门外接应。饶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进入上述棋牌室游戏机房内,持钢管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继而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互殴。当饶某等人逃离该棋牌室时,刘某某等人继续围殴刘某某、邱某某两人,并用刀捅刺刘某某、邱某某两人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邱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邱某某均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之后,刘某某、黄某某、饶某、赖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饶某、赖某某等在公共场所持械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等斗殴,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刘某某在与他人斗殴中持刀伤人,并共同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谢某某、饶某、赖某某一方主动挑衅引发,对刘某某、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亦可酌情考虑。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赖某某、黄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谢某某上诉辩称,其并未指使及纠集他人前去殴打刘某某等人,其有自首以及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表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以及被告人谢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李某某、赖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本案系因谢某某等人曾被刘某某一方的人殴打而欲报复刘等人,谢某某到案后对此也供认在案;同案被告人赖某某、饶某均证实,饶与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系谢某某纠集,谢指使刘某某等人前往金马棋牌室教训刘某某。综上,原判认定谢某某纠集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谢某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此外,谢某某并无投案自首的行为,也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纠集并指使同案被告人等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以及谢某某、饶某、赖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