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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14号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39:15

(2012)沪高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弄X号,住XX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关于“9·16”特大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罗某、李某、郁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于2005年10月中旬,介绍他人向罗某(已被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过多次商谈,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0余万元交易5公斤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16日晚11时许,沈某及李某、郁某某(均已被判刑)至XX市XX路XX咖啡店,与罗某、李某某见面。沈某与罗、李商定价格并出示毒资之后,即由李某、郁某某跟随李某某至XX市XX路X号XX宾馆提取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郁某某在该宾馆8521房间从李某某处提取到15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并通知等候在XX路XX咖啡店外的沈某将70余万元毒资交付罗某。李某、郁某某在取到毒品后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郁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查获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5,212.03克,含量为12.4%。沈某在抓捕中逃脱。2011年11月24日,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等予以没收。

沈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其从未与罗某商谈过购买毒品一事,亦不认识拿毒品的涉案人员李某和郁某某,且事后未逃跑。

辩护人认为,沈某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相关行为,原判认定沈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沈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沈某曾就本案的毒品交易与涉案人员罗某经过多次商谈,后双方约定于XX咖啡XX店进行交易。交易当晚,沈某先向毒品卖家出示了70余万元购毒款,并在获悉涉案人员李某、郁某某已拿到毒品后,又在车内将上述购毒款交予罗某。嗣后,沈某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驾车逃脱。以上事实,不仅有罗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可予证实,且有查获的毒资、毒品等予以佐证。此外,公安机关的《关于“9·16”特大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以及公安人员唐某、余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沈某等人交易毒品的全过程均在公安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并事先为此安排了伏击。因此,沈某关于其未参与毒品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沈无罪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5,21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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