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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副院长黄松有受贿、贪污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3-01-05 15:20:23

  最高法副院长黄松有受贿、贪污案判决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

  上诉人黄松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犯罪的社会影响及其恶劣,虽有主动坦白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已追缴等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系主犯,亦应依法惩处。对黄松有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松有。原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任中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湛江市法官协会会长。2009年8月 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贪污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黄松有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侦查。 2009年11月17日侦查终结,200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移交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当日依法告知了黄松有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讯问了黄松有,听取了黄松有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9年12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松有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陈卓伦、广州佳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渊韬、四川冠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寻东、北京某高校教师赵某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等人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和港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90.066万元。

  1.2005年1月至2006年下半年,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的请托,希望黄松有帮助促成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作出书面批示,使该案件达成了执行和解。为此,黄松有于2008年5月,收受陈卓伦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

  2.2006年5月至7月,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佳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渊韬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广州建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的处理,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提供帮助。黄松有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为肖渊韬提供了帮助。为此,黄松有于2006年5月至2007年初,先后三次收受肖渊韬给予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30.066万元。

  3.2006年9月,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四川冠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寻东的请托,为其兄林作万涉嫌行贿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事宜,希望黄松有通过该院有关领导提供帮助,使林作万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通过黄松有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林作万被取保候审。为此,黄松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林寻东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4.2006年底,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某高校教师赵某某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向其提出的请托,希望黄松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关照。黄松有对该案提出明确意见,合议庭据此改变了原处理意见。为此,黄松有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07年5、6月,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州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的请托,为广东省廉江市信用投资发展公司与广州南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提供了帮助。为此,黄松有收受陈文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二、贪污罪

  1997至1998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美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由广东粤法拍卖有限公司、广东法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拍卖。被告人黄松有利用担任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伙同时任湛江市司法局副局长的陈文、粤西代办处负责人项光文,以粤西代办处参与中美公司资产拍卖操作的名义,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的对该资产拍卖佣金中的人民币308万元,通过湛江市法官协会转入粤西代办处账户,由三人非法占有,黄松有分得人民币120万元。

  2010年1月14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松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有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松有受贿数额巨大,虽具有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坦白办案部门不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缴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身为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所犯受贿罪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黄松有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系主犯,亦应依法惩处。对黄松有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2010年1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松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受贿款项人民币300万元上缴国库,贪污款项人民币278万元发还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黄松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黄松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犯罪的社会影响及其恶劣,虽有主动坦白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已追缴等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系主犯,亦应依法惩处。对黄松有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2010年3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一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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