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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铁刑初字第63号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54:43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宁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男。

被告人王永斌,男。

被告人李明,男。

被告人张元英,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元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张元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洪纠集被告人王永斌、李明,开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检修车间站修所,将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敞车墙板压条窃走,后运至附近的废品收购站,销卖给被告人张元英。被告人张元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卖牟利。随后,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又开车来到南京东车辆段宏大公司,将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的压条边角料废钢窃走,又销卖给被告人张元英。被告人张元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再次收购并销卖牟利。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二次销赃得款3,000余元。被告人张元英二次销赃得款300余元。

201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李洪抓获。被告人李洪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张元英抓获。2011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王永斌抓获。2011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李明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洪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张元英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张元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及价格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元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并销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元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洪事前纠集他人犯罪,事后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永斌、李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张元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张元英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张元英均能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永斌、李明主动缴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洪、王永斌、李明、张元英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张元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洪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张元英退出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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