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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刑初字第0841号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03:1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昆刑初字第08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兵,男。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沈兵醉酒后驾驶苏E87K28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北门路花园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沈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7mg/100ml。被告人沈兵在事故发生后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兵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沈兵醉酒后驾驶苏E87K28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北门路花园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沈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兵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宝礼、付为彪、李高峰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现场取证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报告、交通出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兵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兵以信电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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