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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徐铁刑初字第33号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04:37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徐铁刑初字第33号

(2011)徐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顺,男。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顺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顺及其辩护人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顺伙同孙惠利、刘海军、王风申(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从济南铁路局菏泽站乘上连云港至北京西的1504次旅客列车,分头伺机盗窃。当列车行至聊城站至清河站区间时,孙惠利、刘海军趁15号硬座车厢旅客朱某某(男,41岁,江苏省东海县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1400元盗走,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永顺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二、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永顺伙同孙惠利、刘海军、王风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北京铁路局吴桥站乘上北京至常州的L471次旅客列车,分头伺机盗窃。当列车行至德州站时,孙惠利、刘海军趁6号车厢旅客赵某某(男,40岁,安徽省濉溪县人)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赵随即发现被盗而报案,乘警经工作将孙惠利、刘海军抓获。被告人张永顺于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另案被告人孙惠利、刘海军、王风申、王风林的供述;2、被害人朱圣全、赵文军陈述;3、抓获经过;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徐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5、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6、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永顺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永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旅客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永顺系从犯,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建宪
审 判 员 周 刚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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