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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受贿大案宣告无罪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28 09:32:41

  60万受贿大案宣告无罪

  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因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次受贿60万元被逮捕。本所邵汉军律师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承认收下60万元的事实,但该60万元为了张某之托,用于疏通关系的“业务费”,定性为受贿实属冤枉。邵汉军律师凭着长年的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深知要作无罪辩护,并且辩护意见要被法院所采纳,必须要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为此,他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材料进行了仔细的琢磨和推敲。本案中,被告人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有无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本案争议定性的关键性问题。根据案情,被告人所在的石油总公司文件规定: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由总公司负责审批。另外,从总公司调查取得的总公司书面《证明》也确认:与舟山公司的合作洽谈等决定性工作均由北京总公司把关掌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为合资提供“职务便利”的说法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其次,在资产评估问题上,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证明证实:该所是受北京总公司的委托而进行评估的。北京总公司也证明::该资产评估是北京总公司委托的,并非是被告人所在的浙江分公司委托。在舟山公司第二次要求对遗漏项目进行评估的《关于资产评估认定结果的几点意见》也是直接向北京总公司提出。这种华东公司都沾不上边的事情,浙江分公司更无权过问,被告人又何来的职务便利?最后,被告人在合资过程中,也确实按照张某的要求向有关人员送了钱物,要求在合资中给予照顾帮忙。但所有这些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恰恰说明被告人本来没有职权,被利用的仅仅是被告人个人的影响力和私人关系。因此,针对上述问题的反复推销和论证,邵汉军律师谨慎而坚决地作出了无罪辩护的决定。

  在法庭上,邵汉军律师直截了当地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利用私人关系,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并非是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接受的60万元是张某让被告人用于疏通关系的业务费,而不是送给被告人个人所有;4)被告人受委托交办所剩的56万元一直想归还,且在案发前确已归还。可见,无论从事情发生当初,还是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均没有收受归自己所有的主观故意。

  一审开庭后没几天,公诉机关突然已事实证据变化为理由,要求撤回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随后公诉机关在2002年2月6日又重新提起公诉,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重新抛出大量的补充证据。

  公诉机关再次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的理由是:直接参与双方谈判,组织安排前期调查工作,情况汇报,资产评估。

  邵汉军律师在查阅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补充证据材料后,发现公诉机关在重新调查取证,而且取证时间在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1月23日期间,也就是说在案件没有撤诉,法院也没有准许撤诉之前,公诉机关又进行调查补充取证,因此,邵汉军律师认为,暂不管其内容是否真实,在程序上就存在着严重的违法。公诉机关在不属于自己法定管辖的刑诉阶段而取的证人证言,应属无效证据。因此,邵律师要求发芽对违反程序的再次公诉,应予以驳回。

  2002年7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能证明的事实,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排除,故该节事实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合资过程中为他人谋利,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受贿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最后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邵汉军律师为充分巩固自己的辩护观点,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又赶赴北京,对当时合资的经办人员、谈判人员进一步取证核实,从而在二审庭审期间又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2003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刑二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为此,被关押了15个月之久的被告人王某终于又回到了自己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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