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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新条例:医疗事故可获精神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12:15

医疗事故可获精神赔偿

新《条例》首次使用医疗事故赔偿概念,赔偿标准将远远突破旧《办法》的两万元。

  从昨日开始备受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废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到底有何区别?以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到底有何权利与义务?《条例》又是如何体现人们的生命健康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的立法目的的?为了让广大读者对《条例》有进一步理解,本报与刚刚结束使命的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通力合作,通过该委员会几年来受理鉴定的具体案例,采用以案说法、专家点评的方式进行讲解,从而达到通俗易懂的目的。此外,还专门就一些关键问题作了特别提醒和说明。

事故主体不限医生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案例:今年5月,广州一家三甲医院的高压氧舱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正在舱内接受治疗的病人一死一伤。之后死者及受伤患者的家属到市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得到处理,后在多方的协调下,此事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受害方未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医疗事故的主体不是医生,此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专家点评:《条例》与《办法》的明显不同就是《条例》把医疗事故内涵扩展了。《办法》中医疗事故的概念强调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强调损害后果要达到相当的程度(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才算事故,而《条例》中强调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强调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强调只要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不一定达到功能障碍的程度,都可以是医疗事故。

  因此,如果这个案例在9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极有可能因为医院过失造成高压氧舱爆炸而被鉴定为医疗事故,而且因为已造成患者死亡,将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者家属可以以此根据《条例》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索赔。另外一名伤者也可根据其受到人身损害程度而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并获得赔偿。

不遵医嘱后果自负

条例规定:六种情况不属医疗事故,谁申请鉴定谁出钱

案例:41岁的魏女士怀孕35周,去年1月31日转到一家三甲医院就诊,检查为重度妊高症,定于2月4日做剖宫手术。2月3日,患者及家属签字要求:“明天坚决不做手术,一切后果由我自己负责。”2月8日,医生再次向魏女士交待可能造成胎死宫内的后果,但又一次遭到患者和家属拒绝,经医生反复劝告,2月9 日,孕妇和家属同意第二天做剖宫术终止妊娠,但第二天清晨护士给孕妇插尿管时,孕妇突然呼吸困难,上午8时该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以医院抢救不及时为由要求医疗事故鉴定。

专家点评:据了解,这宗案例最终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之所以要把这个案例拿出来说,一是因为《条例》与《办法》相比,非常明确地列出了在六种情况下不属医疗事故,其中有一条就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这是患者及患者家属心须要了解的。二是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费有可能会近10倍的增长(如省级鉴定原来为1800元,现在申请的是15000元),且《条例》又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谁申请谁出钱。因此患者应认真了解《条例》相关内容,不要随便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拔错牙齿也属事故

条例规定:损害后果不一定要达到相当程度

案例:今年50岁的张伯家住荔湾区,因牙痛而到一家牙科诊所看病。医生说他的坏牙已经不能保留了,最好拔掉,张伯也答应了。谁知在拔牙过程中,该医生竟然与旁边的护士谈笑风声,做事心不在焉,对此张伯敢怒不敢言。待拔完牙回到家一照镜子,张伯却发现痛的那只坏牙还在口腔里,而自己一颗好端端的恒牙却不见了,张伯为此大怒,第二天便到该诊所反映情况。医院领导立即让医生重新为张伯拔去了坏牙,而对于张伯已拔掉的恒牙只表示遗憾,却未作太大处理。张伯为此气愤不已,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却被告知按旧的《办法》这不属医疗事故范畴。

专家点评:令人可喜的是,随着新的《条例》的出台,像张伯这样的烦恼可以迎刃而解,因为《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内涵已扩展,不像旧《办法》强调损害后果要达到相当程度,而是强调只要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不一定达到功能障碍的程度都属医疗事故。与《条例》配套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以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划定了医疗事故的各种细致等级。像张伯这种被医疗单位认为是无足轻重的“小事”————拔除了患者健康的恒牙也被列入“轻量级”医疗事故,这无疑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患者的利益。

人命不再只值两万

条例规定:首次使用了医疗事故赔偿概念,增设了精神赔偿费

案例:1999年9月,李小姐在广州一家三甲医院做甲状腺瘤根治术,术后因院方无消毒隔离就进入病房,且未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在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的情况下,却对李小姐施以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使李小姐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后因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要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赔付2万元,死者家属不服,只好向法院起诉,后获得12万余元的赔偿。

专家点评:人命只值2万元,这是老百姓对1987年的《办法》赔偿标准低的一个总体评价,如果这事故是在9月1日后处理,赔偿标准不仅提高了,而且提高了很多,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增长,因为《条例》第一次在法律条文里使用了医疗事故赔偿的概念,规定了将来的赔偿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11项赔偿项目,其中包括精神赔偿费和病人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及其16岁以下的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费。只要鉴定为医疗事故,像这宗案例极有可能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肯定不止12万元。

每次鉴定限时60天

条例规定:三级鉴定缩减为两次鉴定,一共只需120天

案例:在学校当老师的曾某于去年7月17日在广州某区级医院顺产分娩出一男婴,没想到该男婴因出生后重度窒息,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成了一个脑瘫儿。曾某认为儿子脑瘫是因为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于去年7月30日向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10日该委员会结论为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疗意外。曾某不服,于9月10日向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12月10日,该委员会召开鉴定会,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事故。而曾某分娩的医院又对此不服,遂向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于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堆积的案例太多,曾某的案例虽在今年2月28日已进行了鉴定,可到5月底她还未收到鉴定结论,曾某为此痛苦不已,她说自己儿子都快1岁了,可到底是不是医疗事故还不知道。漫长的等待已耗尽了曾某一家人大量的精力和金钱。

专家点评:快1年了,曾女士还未拿到医疗鉴定的结论,实在有苦难言。因为《办法》的确未对医疗事故受理及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作出规定。而《条例》实施后就不同了,因为《条例》对当地医疗事故鉴定代理机构医学会受理及作出鉴定的时间作了详细规定,如医学会必须在接受材料5天后作出是否接受审理的鉴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医学会在接到当事人材料后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也就是说如果是现在申请鉴定,一共只需60 天时间曾女士就可拿到鉴定书。此外《条例》实施后,鉴定也由三级(区、市、省)鉴定缩减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因此即使是两个鉴定,一共只需120天,根本不会出现曾女士苦等一年还未有结果的情况,何况只要超出《条例》规定时间,曾女士还可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作为。

患者有权复印病历

条例规定:病历不能涂改,不能隐匿,更不能毁坏

案例一:患者吴小姐在一家三甲医院接受妇科肿瘤切除术,不想医生竟然误把吴小姐的输卵管切了,使其失去了生育能力。由于原有的规定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无法复印病历。吴小姐后来通过私人关系才发现该医院医生已篡改了她的病历,但由于吴小姐没有原始病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其在后来的官司中处于被动地位。

案例二:一位患乳腺癌的女子在接受放疗后出现正常的并发症,即在脖子与右胸部之间出现溃疡,需进行植皮治疗。谁知做完植皮后,该女子的右手竟然抬不起来了,为此引起纠纷而被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右手举不起来与放疗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可预知的副作用,与植皮无关。但关键是该医生在书写病历时不规范,未在病历上写清楚病人是在植皮前就抬不起手,从而因拿不出证据而引发纠纷。

专家点评: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重要内容。新《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把医患双方拉到了平等的位置上,进一步废除了以前的行政干预,也彻底排除了医院黑箱操作的可能性。因此,关于吴小姐的案例,9月1日后出现医生篡改病历而病人又无从举证的情况将不复存在。《条例》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客观准确地反映病人的病情,病历书写要规范,同时要客观地记录病人病情的变化以及治疗的措施和意见。而且,一旦发生医疗事故的争执,病历不能涂改,不能隐匿,更不能毁坏。因此像第二个事例完全是由于医生书写不规范造成的纠纷,根据《条例》该医生可能会担当相当责任,引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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