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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终字第647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17:47

郝立政与镇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立政与上诉人镇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上诉人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平、靳文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3日,原告郝立政因邻里纠纷被他人打伤造成头颈部疼痛,活动困难。原告于2002年9月14日、12月25日两次到被告镇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x线摄片检查报告均未见明显异常。因持续疼痛伴头晕,2003年1月13日,原告到南阳卫校附属医院确诊为环枢关节间隙左宽右窄、略呈不对称、颈椎不稳。4月4日颈椎MRI会诊报告诊断为:1、颈椎不稳;2、颈环枢关节半脱位(延髓受压左偏移);3、左侧颈枢孔较对侧变窄。原告认为被告的误诊行为使自己的伤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2004年原告起诉又撤诉。2002年9月14日至2006年12月18日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007.7元。2005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20天,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7元。2005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及镇平县卫生局申诉要求赔偿。2006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第1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07年12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临鉴定第280号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母亲李仙瑞,生于1936年8月2日,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兄妹共四人。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2008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17元。2008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郝立政因伤痛到被告镇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被告两次检查均未能早期发现。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并对照南阳卫校附属医院的检查结论,镇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因其漏诊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中医院应对其漏诊而使原告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本身存在的病患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镇平县中医院对原告郝立政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3年9月13日受伤后,至2007年12月18日作出了法医伤残鉴定止,原告不断向被告及镇平县卫生局申诉要求赔偿且在不同医疗单位持续检查治疗,2008年9月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郝立政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54.7元;2、误工费按医疗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天,即24816元/年÷365天×20天=135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20天=200元;4、伤残赔偿金,椐伤残等级按医疗损害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即3717元×20年×20%=1486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即600元×5年÷4人=750元;6、交通费按206元;7、鉴定费6O0元;共计35638.48元。被告镇平县中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35638.48元×40%=14255.39元。镇平县中医院的诊疗过失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适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O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镇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638.48元的百分之四十,计14255.39元。二、限被告镇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负担820,被告负担7O0元。
镇平县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郝立政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郝立政提供给法院的X线片子并非是在中医院拍的;郝立政的伤是因别人打伤所致,与中医院无关,中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郝立政上诉称,原审在计算镇平县中医院应赔偿其损失的数额时,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审计算其误工损失时,仅计算了其住院的时间,显失公平。
对中医院的上诉,郝立政答辩称,中医院漏诊误诊事实明显,两张片子就是在中医院所拍,中医院理应担责。
对郝立政的上诉,中医院答辩称,医院根本就不应赔偿。更谈不上按医疗事故还是其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郝立政提交给法庭的两张X线片子,虽然现在一张未有偏号,另一张编号与郝立政所打借条上书写的编号不符,但郝立政对此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说明,符合常理,该两张片子的报告单与片子也相吻合,且中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郝立政伪造片子,故中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郝立政虽然系被他人打伤,但中医院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出郝立政的伤情,确实存在过错,而且该过失行为,以一个一般人的理性对照相关医学知识判断,与郝立政损害程度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医院理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证据看,郝立政为自己伤情多次检查、鉴定,向中医院、卫生局申诉,起诉等,直至最终伤残程度确定后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郝立政的上诉理由,在本院看来,本案虽然未经医疗事故鉴定,但其实质是解决医院因过失行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一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至于郝立政所称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问题,在本院看来,郝立政的伤情除住院之外,其余时间并非完全不能参加生产劳动,故一审依照住院时间计算郝立政的误工时间也无不当。对于一个民事案件来说,原审可以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郝立政负担1050元,镇平县中医院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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