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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158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24:44

谢逢春与陈美琪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逢春,男,汉族,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罗来庆,男,汉族,无业,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曾石秀,系陈美琪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许丽娜,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逢春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烦躁、哭闹一晚伴流涕及少许咳嗽,于2009年1月12日10时到会昌妇保院诊治,初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青霉素钠盐50万单位肌注(皮试),2次/日,上午在妇保院肌注了50万单位,部位是右臀部,及口服抗炎抗病毒药物等处理,剩下的另一支青霉素钠盐50万单位原告监护人带回于当日15时许到个体医生谢逢春处再次肌注青霉素钠盐50万单位,部位是左臀部,当晚发现原告左大腿以上至臀部红肿,臀部还见两乌黑的黑块。次日到妇保院复诊,考虑左侧臀部软组织感染,收入住院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1月21日转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感染并左臀部脓肿形成,给予脓肿切开引流及抗炎、对症等处理,4月29日痊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416.3元,原告臀部遗留数处较大明显疤痕,被告谢逢春支付给原告费用1500元。2009年7月20日,经赣州市医学会鉴定:1、会昌妇保院在该患者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正确,给予的治疗用药无原则错误,使用的青霉素钠盐肌注与感染、脓肿形成无关,无医疗过失;2、该患者出现的左臀部感染并左臀部脓肿形成与谢逢春实施的臀部肌注有关,但现有资料显示谢逢春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3、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双方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另查明,注射用青霉素钠说明书显示用法用量为:小儿肌内注射,按体重2.5万单位/kg,每12小时给药一次。原告注射该药时的体重约为9kg。
上述事实,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医院记录、诊断书、医嘱单、处方、青霉素钠说明书、照片、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赣州医学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发生法律效力。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等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妇保院给予原告治疗的用药青霉素虽然超量,但无原则性错误,肌注的是右臀部,行为无过失,且与感染、脓肿形成无关,即无因果关系,据此妇保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左臀部的感染并脓肿与谢逢春实施的肌注有关,即有因果关系,故谢逢春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按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l人计算;因造成原告臀部多处疤痕,对原告日后生活带来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采纳;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美琪的医疗费7416.30元、护理费6238.10元(107天×58.3元)、误工费116.60元(2天×58.3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107×8元)、交通费164元,共计16791元,由被告谢逢春承担赔付。二、被告谢逢春赔偿原告陈美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被告谢逢春共计应赔偿原告陈美琪人民币22791元,抵减已支付的1500元外,尚差款212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三、被告会昌妇保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逢春承担。
一审判决后,谢逢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打针的部位是小孩的右侧臀部,他们没有证据证明打的是左侧臀部。因注射部位无感染脓肿,是用药过量造成的。一审诉讼中未要求医学会出庭作证,鉴定结论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会昌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患儿的母亲曾石秀在医学会陈述时称,妇保院打的是右臀部,谢逢春打的是左臀部。当天上午注射后没有任何反应,直到下午上诉人注射后才出现红肿和黑块。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美琪辩称:是由于用药过量和上诉人注射时操作不规范使患者的左臀部严重感染并形成脓肿,留下难看的疤痕,给患者带来精神痛苦,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逢春和被上诉人会昌县妇幼保健院为患者陈美琪打针,造成陈美琪臀部感染脓肿,根据该损害后果,经一审法院委托赣州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可作为证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结论对于会昌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与患者的病情无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认定上诉人谢逢春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连性。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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