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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29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26:06

原告四川省迈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四川省迈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百川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蜀新,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刘家湾蔚蓝天空商住楼1栋20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树斌。

原告四川省迈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诉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全自动生化仪检测试剂等产品。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64 154.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3 895.80元,尚欠货款40 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期支付货款将收取滞纳金,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为5 632.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 000元,滞纳金5 63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迈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超期货款收取每月9‰滞纳金的约定。

2、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的《应收对账单》、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和《往来账目确认函》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 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抗辩权。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以及对被告超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证据材料1、2均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的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一份、附件三份,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自动生化仪检测试剂、校准品、质控品,手工半自动分析仪检测试剂和其它类检验试剂等产品,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将保留对超期货款按每月9‰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总 计164 154.6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本 金123 895.8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 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超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计算做出说明:即2008年9月3日至10月22日调货金额共计123 895.80元,此货款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按二个月超期日期计算,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 839.13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9日调货金额40 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应支付滞纳金3 793.10元;二项超期滞纳金共计5 632.23元(超期资金滞纳金按每月9‰计算,超期月份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的成立,且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亦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超期付款应付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迈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 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 632.23元,共计45 632.23元。

如果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长沙友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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