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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沙法民初字第6353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27:05

原告伍文玉、岑聪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353号

 

原告伍文玉,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岑聪,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伍文玉(岑聪之母),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

法定代表人陈世斌,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健,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伍文玉、岑聪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文玉、原告岑聪的法定代理人伍文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陈世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文玉、岑聪诉称,2008年3月3日,二原告向沙区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新桥医院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要求被告对原告伍文玉之夫岑兴连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进行赔偿,未提出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沙区法院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50%进行赔偿,驳回了对新桥医院的诉讼请求和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 254.6元、误工费913元、参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陪护费2024元(23106元/年÷251天/年×11天×2人)、交通费231元、复印费245.5元、冰棺修理费750元、死者冰冻运输费元,共计22 613.1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鉴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法院认为时效未过,我们也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伍文玉、岑聪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新桥医院对原告伍文玉之夫岑兴连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10月6日,经本院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按50%比例进行了赔偿,驳回了二原告对新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的判决赔偿金额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伍文玉、岑聪在(2008)沙法民初字第1128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未对本案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但也未作出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岑兴连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3881.6元,岑兴连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11 373元(其中有2061.4元没有交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文玉、岑聪因岑兴连生前参加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新农合合作医疗保险而领取了住院补偿款1103.07元。

现原告伍文玉、岑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冰棺修理费、死者冰冻运输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22 613.1元。审理中,因被告坚持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和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文玉、岑聪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重庆光良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提供的领取住院补偿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案件审理完毕后重新计算。本案中二原告的请求项目可视为二原告请求赔偿债权的剩余债权,因二原告并未有对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的请求权可视为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一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后,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情形。故被告抗辩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坚持对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主张,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165元。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二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缴费证据的金额2061.4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二原告领取的住院补偿款1103.07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可主张13 193.2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可根据岑兴连生前平均工资及双方认可一致的误工时间11天计算913元(2500元/月÷30天×11天)。至于参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及国家有关规定丧假时间5天、误工人数2人可计算为920 元(23 098元/年÷251天/年×5天×2人)。对原告要求冰棺修理费、复印费以及死者冰冻运输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可根据住院时间11天、陪护人数1人计算为330 元(30元×11天×1人)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文玉、岑聪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13 193.2元、误工费913元、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陪护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 651.2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赔偿(50%)781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文玉、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交纳147.5元,由原告伍文玉、岑聪负担73.75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负担73.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伍文玉、岑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竞悦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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