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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3167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28:46

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3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宇,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8号科研楼314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友文,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孙吉福,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单位。
原告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觅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被告易觅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友文、孙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德威公司诉称:康德威公司在世界行网站,找到易觅尔公司对其ABS电磁阀所做的宣传“使用介质:水、纯水、酸、碱等腐蚀性介质,压力范围:0.03-1.0
MPa”。结合康德威公司使用要求(工作压力0.4MPa,即4公斤),随即康德威公司的采购人员和技术工程师与易觅尔公司进行前期沟通,在得到对方明确口头答复可以满足康德威公司使用要求后,康德威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0月20日,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2份,康德威公司购买了“易觅尔”牌丝扣ABS电磁阀共计82个,价款总计52
480元。8月14日的合同货物到货后,康德威公司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说明书,产品标识与网站宣传、口头承诺的工作压力不符等情况。康德威公司就上述情况与易觅尔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本着诚信的原则,向易觅尔公司下订单采购了第二批电磁阀50个。2008年11月,康德威公司第一次在施工现场天津武警总队医院血液透析中心水处理间进行设备调试,使用易觅尔公司的丝扣ABS电磁阀共计12个,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易觅尔公司予以解决。2008年12月2日,易觅尔公司寇友文经理用传真形式承诺予以更换,保证康德威公司的正常使用。后不论易觅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还是更换的产品,均不能达到康德威公司的使用要求。康德威公司认为易觅尔公司的宣传及提供的合格证与产品不符,并且无法达到其口头承诺的要求,易觅尔公司提供的电磁阀应予退回。康德威公司为产品安装、修理所支出的差旅费12
139.10元,应由易觅尔公司承担。故康德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易觅尔公司返还货款52 480元;2、易觅尔公司支付差旅费12
139.10元。
被告易觅尔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康德威公司在产品使用中出现问题不是易觅尔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是康德威公司订错了货物型号,易觅尔公司为康德威公司更换货物是为了更好的为客户服务,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另外,易觅尔公司在为康德威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82个电磁阀后,于2008年11月14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4个,于2008年11月18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4个,于2008年12月8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5个,于2008年12月17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5个,于2008年12月25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线圈4个,于2008年12月29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线圈16个,于2009年1月5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21个,于2009年1月15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12个,于2009年1月15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16个,于2009年2月16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改动过电磁阀17个。因易觅尔公司多向康德威公司提供电磁阀10个、电磁线圈20个,现易觅尔公司反诉要求:康德威公司返还ABS电磁阀10个、电磁线圈20个。
原告康德威公司对反诉辩称:易觅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不同意易觅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另外,易觅尔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的电磁阀是19个,不是12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康德威公司(需方)与易觅尔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易觅尔公司向康德威公司提供丝扣ABS电磁阀(规格DN25)、电压DC24V、数量32个、单价640元,总价款为20
480元;交货时间,货期10-14天;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城市;付款条件:首付30%定金合同生效,余款货到付清;收到货物如有问题三日内书面提出(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易觅尔公司依约提供了32个电磁阀,康德威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2008年10月20日,康德威公司(需方)与易觅尔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易觅尔公司向康德威公司提供丝扣ABS电磁阀(规格DN25)、电压DC24V、数量50个、单价640元,总价款为32
000元;交货时间,货期14天;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城市;付款条件:首付30%定金合同生效,余款货到付清;收到货物如有问题三日内书面提出(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易觅尔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康德威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易觅尔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4个,于2008年11月18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4个,于2008年12月8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5个,于2008年12月17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5个,于2008年12月25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线圈4个,于2008年12月29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线圈16个,于2009年1月6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21个,于2009年1月15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电磁阀12个,于2009年1月15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电磁阀16个,于2009年2月16日向康德威公司又提供改动过电磁阀17个。康德威公司认可易觅尔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快递过电磁阀,但不能确定数量;且易觅尔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自康德威公司收回的电磁阀是19个,不是12个。诉讼中,康德威公司提出易觅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易觅尔公司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德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条、传真,易觅尔公司提供的收条、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德威公司与易觅尔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康德威公司以易觅尔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易觅尔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差旅费,但是,康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易觅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的货物不能满足其实际使用和客观需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易觅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货物自身在性能、规格、安全性等方面存在质量瑕疵;与此同时,双方的两份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收到货物如有问题三日内书面提出”,但康德威公司并未及时行使上述权利;此外,易觅尔公司随后的更换行为也并未涉及货物自身的质量问题。因此,康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觅尔公司要求康德威公司返还ABS电磁阀10个、电磁线圈20个的反诉请求,因上述货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康德威公司亦未付款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易觅尔公司要求返还ABS电磁阀10个、电磁线圈20个的证据。因此,易觅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德威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易觅尔科技有限公司ABS电磁阀十个、电磁线圈二十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反诉费四十元,由北京康德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剩余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海 涛
审 判 员 孙 玉 华
审 判 员 武 丽 萍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建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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