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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07号侵犯专利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30:35

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吕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研发出皮肤病软膏产品---“百夫康”软膏,原告就该产品的包装盒于200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56082.2。2008年上半年,原告康采公司发现全国各大药店均有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百肤康”软膏,遂采取了积极的维权措施,使生产厂家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同时,原告以《告知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但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下属5家分店共计购买了10盒侵权产品“百肤康”软膏,该购买过程由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百肤康”软膏系侵权产品仍然持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宏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琪宏公司系受“百肤康”软膏的生产厂家武汉祥顺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的委托进行销售,系代销;根据祥顺公司与本案原告就涉案专利的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已许可祥顺公司将其2008年8月以前所生产的“百肤康”软膏销售完毕,故琪宏公司销售上述产品亦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产品情况的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百夫康),专利号为ZL20073005608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9日。

2、“百夫康”软膏产品实物。

3、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中认定原告的“百夫康”软膏产品为知名商品。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

4、重庆市涪陵公证处(2008)渝涪证字第1808号公证书。载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被告下属五个药店共计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百肤康”软膏十盒的全过程,并附实物照片、实物等。

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祥顺公司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6、《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侵权告知,被告不予理睬,故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7、工商查询的被告公司分支机构情况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下属20家药店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明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1000元。

9、公证购买“百肤康”软膏的销货清单或发票。

10、原告为本案取证或诉讼的来往机票、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知名商品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告知书》其从未收到,证据10中的差旅费用不合理。

被告琪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百肤康”软膏生产厂家祥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资质。

2、“百肤康”软膏产品执行标准许可证及登记表、标准备案书、供货单位质量保证情况登记表,证明该产品为合法产品。

3、祥顺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受祥顺公司委托代销。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祥顺公司主张2008年8月以前生产的“百肤康”软膏的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对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本案为专利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所主张的事实,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采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盒(百夫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56082.2。该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08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百肤康”软膏销售,遂积极采取维权措施。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百肤康”软膏的生产厂家祥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武知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祥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百肤康”软膏外包装盒;……三、祥顺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补偿康采公司经济损失35641元(已履行);四、本协议履行后,康采公司不得再就2008年8月份以前生产的被控侵权“百肤康”软膏外包装盒向祥顺公司提出其他请求。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亦已履行。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销售“百肤康”软膏,遂向其发出涉嫌侵权的《告知书》但未收到被告回复。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被告下属五个药店共计购买了“百肤康”软膏十盒,软膏包装盒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祥顺公司,生产日期均为2008年6月7日即属于2008年8月之前所生产的产品,有效期均至2011年6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百肤康”软膏的行为定性问题,即是受生产厂家委托代销还是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百肤康”软膏的包装盒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结合原告与祥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销售2008年8月之前所生产的“百肤康”软膏是否构成侵权。其中,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前提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武知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康采公司与祥顺公司就双方专利权纠纷的全面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各项约定所包含的时间段概念甚为关键。按照该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系祥顺公司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采用被控侵权外包装的“百肤康”软膏产品,该条约定系针对将来行为,即祥顺公司不得再为约定之行为;第三条约定祥顺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补偿康采公司经济损失35641元,并注明该款已履行;第四条特别约定:本协议履行后,康采公司不得再就2008年8月份以前生产的被控侵权“百肤康”软膏外包装盒向祥顺公司提出其他请求。该第三条、第四条系对业已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协商处理,结合该两条约定的内容,通常应当理解为,祥顺公司补偿康采公司约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后,对于祥顺公司已经生产的采用被控侵权包装盒的“百肤康”软膏,其中凡属2008年8月份之前所生产的产品,康采公司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虽然,该第四条对于已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约定得不够详细、具体和明确,但结合上下文和一般商业惯例、以及有关专利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可知,凡2008年8月之前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康采公司承诺放弃追究祥顺公司侵权责任,则该批产品应属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可以进入市场的合法产品;2008年8月之后至2008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祥顺公司如还有已生产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则属于应当销毁或更换包装盒的范畴;2008年9月18日之后,祥顺公司一律不得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否则即违反了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亦属新的侵权行为。

沿袭上述分析,根据正常的商业流通规律,祥顺公司2008年8月之前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康采公司既已放弃追究其侵权责任,则该批产品势必要经过市场流通实现其商业价值,否则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即失去实质意义。而生产厂家获得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合法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予以销售显然也不存在侵权。虽然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警告被告涉嫌侵权,但因被告的销售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亦失去相应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销售祥顺公司2008年8月之前生产的“百肤康”软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本案前提问题业已明确,本案所涉另外两个焦点问题已无探讨之必要,本院在此不作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广州市康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二O O九年 十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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