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06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34:03

上诉人管忠芳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谊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忠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庆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管忠芳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忠芳之妻熊仁清于2005年8月2日因“进行性吞咽梗阻感”半年余入住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该院诊断为“食管中段癌”,2005年8月4日,该院在全蔴下行食管中段癌切除、胃食管主动脉弓上吻合术,病理诊断为“食道鳞状细胞癌2级”,同年8月17日出院。2005年8月31日,熊仁清因“食管癌术后1月,呕血1天”入住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同年9月1日晚9时30分,熊仁清死亡。2005年9月2日,受万州区卫生局委托,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理科对熊仁清进行了尸检,确定死亡原因为胃溃疡伴出血。法院受理后,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对重庆西南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熊仁清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为:患者因患“食道癌”行食道癌根治术,手术指征正确。手术过程及术后处理无明显违反医疗原则之处;患者术后26天因上消化道出血,急诊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该院在急诊抢救处理均无违反医疗原则之处。该患者死亡同该院的救治处理无直接因果关系;患方所提出的其他“医疗过错列举”观点,同该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死亡原因为:胃溃疡出血,失血性休克。该溃疡的形成同西南医院该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认为不属医疗事故。2008年1月2日,法院又委托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错,该鉴定机构认为:熊仁清在“食管中段癌切除、胃食管主动脉弓上吻合术”后26天,因胃溃疡大出血死亡。术前胃镜检查无胃溃疡,死后尸体解剖发现“胃溃疡破口底部可见手术缝线”。据此,胃壁手术线是促使胃溃疡形成的因素之一,与熊仁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熊仁清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是死亡之主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系次要原因。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在熊仁清胃溃疡大出血死亡的诊疗过程中抢救及时、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庭审中,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认为鉴定人出庭作的质询,不能正确回答鉴定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二被告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熊仁清的医疗行为均符合医疗处置规范,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指出该鉴定报告中注明承办法官到场,但却没到场;同时鉴定时没有告知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该院遂发函给鉴定机构要求说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回复:注明承办“法官到场”系打字员的疏忽,系原有模板上没注意剔除的;对于回避一事,我主持人已宣读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关事宜及风险告知”,且双方当事人并签字确认。后原告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又当庭提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西南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元。诉讼中,本案死者熊仁清的母亲陈登秀、大女儿管银川、二女儿管江群、儿子管笔峰申请放弃诉讼权利。由于该案需经鉴定,于2008年9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患者熊仁清死亡原因经尸体解剖为:胃溃疡出血,失血性休克;由于本案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故法院委托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属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庭审中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称鉴定人未能就重庆西南医院存在的过错进行说明,并称该鉴定报告是违反医学常识的,且提出手术损伤胃粘膜致消化道出血一般在术后24小时发生,而本例的大出血却是术后一月才发生,应以应激性因素所致的可能性大。同时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未能就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患者熊仁清手术中的胃壁手术缝线是促使胃溃疡形成的因素之一,与熊仁清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进行客观、科学的论证,且鉴定人出庭时也未能就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法院遂委托由原、被告筛选的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熊仁清术后26天发生胃溃疡大出血死亡,尸检报告提示“胃溃疡破口底部可见手术缝线……”。食管癌手术在胃部的操作较多(如缝线、结扎等),术后胃溃疡发生的原因亦较多(如应激、缺血、感染、胃酸自身腐蚀、药物等)。相关教科书中未查找到线头可致胃溃疡发生的描述,至今也未见有手术缝线导致胃溃疡发生的文献报导。故作出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处置规范,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认为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同时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虽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该院采信重庆法庭科学鉴定所的结论,二被告的整个医疗处置行为无过错;与患者熊仁清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与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管忠芳要求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管忠芳要求被告西南医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出庭费合计102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管忠芳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管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虚构事实,鉴定会无承办法官参加,但鉴定报告却称承办法官参加;2、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专家回避;3、鉴定结论错误,其一为重庆西南医院手术切除肿瘤不全未认定,其二为溃疡形成原因未明确,其三为损伤胃粘膜导致胃溃疡是最基本医学常识,其四为鉴定认定抢救及时无依据,其五为鉴定认定用药合理荒唐。并申请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及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对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已将鉴定意见书误写承办法官为在场人员的情况予以了合理解释,同时也阐明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回避的权利,故上诉人管忠芳提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虚构事实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管忠芳还提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其结论错误,但却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管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